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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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戊○○
乙○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上訴人庚○○
劉謦閤 (即 劉政杰 )辛○○丁○○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下稱三田段)第1051地號、面積12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中約318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民國42年起即由被上訴人庚○○、劉謦閤與訴外人 劉惠文 (庚○○、劉謦閤、劉惠文下稱庚○○等三人)之父 劉德 及被上訴人等接續占有耕作至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劉謦閤及被上訴人辛○○、丁○○、丙○○、甲○○之被繼承人劉惠文暨訴外人 劉能 、 劉水 ,於67年4月30日簽訂分割三田段1498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附帶條件1.約定「丙方(即庚○○等三人)所有三田段號面積各
0.0318公頃,其現名義為甲(即上訴人)、乙(即劉能)方,若可過戶時,甲、乙方應無條件過戶各0.0318公頃給予丙方」。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約定之土地,因雙方不知上訴人應移轉土地之地號為何,故留下空白,但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改變心意,欲買回其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於68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之母 劉陳硯 簽立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第1條即明白記載上訴人買回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內之31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58年間重劃確定後,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堆砌矮石牆,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部分隔開。又上訴人戊○○於65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巷29之2號房屋時,亦避開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部分,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即位於系爭土地。再劉能依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318平方公尺土地,於劉能去世後,其繼承人 劉家炎 、 劉家全 亦遵照劉能之指示將三田段第149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陳硯。爰依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契約及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758/30000移轉登記予 劉德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以相同訴訟資料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重新提起訴訟,有違既判力之爭點效。又系爭契約之附帶條件1.未記載地號,契約標的不明,是契約並未成立。縱認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標的得以確定為系爭土地,惟系爭契約之附帶條件2.與附帶條件1.應有同時履行關係,再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簽訂於系爭契約之後,其約定應取代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況戊○○代表上訴人全體以清水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之代表劉陳硯履行契約,逾期即解除契約,劉陳硯未依約履行,是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戊○○、乙○、己○○所有,應有部分各1/3。
(二)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 劉海 於58年12月18日,因土地重劃而新分配之土地,劉海重劃前之土地為橋頭段106地號應有部分1/4,該土地係劉海於54年11月30日向劉水購買。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劉謦閤及被上訴人辛○○、丁○○、丙○○、甲○○之被繼承人劉惠文暨訴外人劉能、劉水,於67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於附帶條件1.約定「丙方(即庚○○等三人)所有三田段號面積各0.0318公頃,其現名義為甲(即上訴人)、乙(即劉能)方,若可過戶時,甲、乙方應無條件過戶各0.0318公頃給予丙方」。
(四)上訴人與庚○○等三人之母劉陳硯於68年8月5日簽訂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所○○○鎮○○段○○○○○號內面積318平方公尺,係土地重劃時乙方(即劉陳硯)借用甲方名義登記所有權。現甲方以每坪新台幣(下同)750元之單價補償乙方,而由甲方收回自耕」。
(五)劉能去世後,其子劉家炎、劉家全已依系爭契約附帶條件
1.之約定,將三田段1499地號面積331平方公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4年8月17日移轉登記予劉陳硯。
(六)系爭土地內有約318平方公尺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占有。
(七)被上訴人曾以其被繼承人劉德與上訴人之父劉海就系爭土地內0.0318公頃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提出共有物分割合約書、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為證,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758/30000移轉登記予劉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背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二)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所定上訴人應過戶0.0318公頃之土地是否指系爭土地?
(三)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
(四)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有無經上訴人解除?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之約定可否取代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與附帶條件2.之約定有無同時履行之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背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上訴人抗辯: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劉陳硯等人無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被上訴人刪減人數後,再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就相同之證據資料、原因事實重行起訴,顯有違既判力云云。惟查台中地院95年訴字第1343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確定判決,係劉德之繼承人劉陳硯、王 劉美嬌 、紀 劉美玲 、 劉美英 及被上訴人等十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海與渠等之被繼承人劉德就系爭土地0.0318公頃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各7758/30000移轉登記予劉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劉德之其餘繼承人即劉陳硯、王劉美嬌、紀劉美玲、劉美英,訴訟標的為兩造被繼承人劉德與劉海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兩造依繼承關係,分別取得劉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及承受劉海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庚○○等三人與上訴人於67年4月30日所訂立之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當事人並無劉德之其餘繼承人即劉陳硯、王劉美嬌、紀劉美玲、劉美英,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與前案劉德與劉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關,則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當事人及聲明均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二)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所定上訴人應過戶0.0318公頃之土地是否指系爭土地?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中約318平方公尺之土地自42年起即由劉德及被上訴人等接續占有耕作至今;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再於68年8月5日與庚○○等三人之母劉陳硯簽立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約定買回系爭土地中應移轉予上訴人之面積318平方公尺土地,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堆砌矮石牆,及戊○○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巷29之2號房屋時,亦避開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部分,可知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所定上訴人應過戶予被上訴人之0.0318公頃土地即位於系爭土地云云。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並未載明地號,無法確定係指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2.被上訴人係以庚○○等三人與上訴人暨訴外人劉能、劉水於67年4月3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所定「丙方(即庚○○等三人)所有三田段號面積各0.0318公頃,其現名義為甲(即上訴人)、乙(即劉能)方,若可過戶時,甲、乙方應無條件過戶各0.0318公頃給予丙方」,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惟查系爭契約係庚○○等三人與上訴人暨訴外人劉能、劉水有關分割三田段1498地號土地之契約,庚○○等三人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所定上訴人應移轉三田段0.0318公頃面積土地予被上訴人,地號係空白,是就系爭契約及附帶條件1.之約定,實無從認定依附帶條件1.之約定,上訴人所應移轉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曾於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提出共有物分割合約書,主張依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可以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德、劉海間就系爭土地0.0318公頃面積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確定判決認定「共有物分割合約書之土地標示○○○鎮○○段○○○○號建地,該附帶條件第1條有關土地地號之記載則係空白;而系爭土地於共有物分割合約書訂立當時,登記名義人並無劉能;另據證人即劉能之子劉家炎於原審證稱:伊父劉能去世後,其兄弟(即劉家炎、 劉家春 、劉家全)照伊母 劉楊招 交代,移轉登記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100坪與上訴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及劉陳硯、王劉美嬌、紀劉美玲、劉美英),因為土地沒有登記原告他們的名義等語,更無法證明共有物分割合約書附帶條件第1條所載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亦認依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上訴人所應移轉之土地無法證明係系爭土地。
3.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係約定庚○○等三人所有之三田段面積0.0318公頃土地現登記名義為上訴人。但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劉海於58年12月18日,因土地重劃而新分配之土地,劉海重劃前之土地為橋頭段106地號應有部分1/4,該土地係劉海於54年11月30日向劉水購買,並經台中地院95年訴字第1343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認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德、劉海間就系爭土地面積0.0318公頃之土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足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劉海向劉水購買取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德並無權利存在,系爭土地內之0.0318公頃土地即非庚○○等三人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難認系爭土地即是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所指之土地。
4.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就上訴人應移轉面積0.0318公頃土地予庚○○之地號係留下空白,而該0.0318公頃土地之位置依系爭契約所載,亦無從確定,顯見雙方就上訴人應移轉
0.0318公頃土地之位置,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確定,事後雙方復未補充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使該0.0318公頃之土地位置得以確定,無法逕認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所定上訴人應移轉予庚○○等三人之0.0318公頃土地係指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因不知上訴人應移轉之土地地號為何,故留下空白云云。但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所定上訴人應移轉之土地若係指系爭土地,該土地係上訴人所有,由庚○○等三人占有,雙方豈有不知其地號之理,顯見雙方就該地號留下空白,係雙方就上訴人應移轉予庚○○等三人之0.0318公頃土地,其位置尚未確定所致,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不知地號。
5.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68年8月5日與庚○○等三人之母劉陳硯所定之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該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所○○○鎮○○段○○○○○號內面積31
8平方公尺,係土地重劃時乙方(即劉陳硯)借用甲方名義登記所有權,現甲方以每坪750元之單價補償乙方,而由甲方收回自耕。」被上訴人因此主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改變心意,要買回渠等應移轉登記之318平方公尺土地,該318平方公尺位於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所定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之土地即係系爭土地云云。惟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係上訴人與劉陳硯所訂,劉陳硯並非代庚○○等三人與上訴人簽訂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之內容亦與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無關,上訴人與劉陳硯簽訂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自非在補充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與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其訂約當事人並不相同,無後者取代或變更前者之問題」等情,收回土地使用合約書既無法取代或變更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所定上訴人應移轉0.0318公頃土地之地號,自不能由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決定。再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第1條所載系爭土地內面積318平方公尺土地係土地重劃時,劉陳硯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業經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認定與事實不符,則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應係上訴人以每坪750元之價格向劉陳硯收回系爭土地劉陳硯耕作之318平方公尺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並未載明上訴人收回之土地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所應移轉予庚○○等三人之土地,顯然上訴人向劉陳硯收回之土地與上訴人應移轉予庚○○等三人之土地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改變心意,買回渠等應移轉登記予庚○○等三人之
318平方公尺土地云云,尚屬無據。
6.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約318平方公尺,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堆砌矮石牆,將被上訴人占有之部分隔開,上訴人戊○○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避開被上訴人占有之土地,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時,有將該318平方公尺土地移轉予庚○○等三人之意思,自難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係同意將系爭土地內由被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移轉予庚○○等三人。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除就系爭土地內318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及權利歸屬涉有爭執外,復未有他筆土地有此爭執,因此,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所指三田段土地即應為系爭土地。然上訴人與庚○○等三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三田段1498地號共有土地,該共有土地亦需俟分割後,上訴人始能移轉318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庚○○等三人,是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所指之三田段土地,即非當然指系爭土地,且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並未載明地號,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同意移轉系爭土地內之318平方公尺土地予庚○○等三人。至劉能之子劉家炎、劉家全願依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將三田段1499地號面積331平方公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4年8月17日移轉登記予劉陳硯,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能因劉家炎、劉家全所為,而負有移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有關上訴人應移轉面積0.0318公頃土地予庚○○等三人之約定,並未載明其地號,即無從確定其位置,尚不能逕認上訴人所應移轉之土地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應無理由。
(四)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有無經上訴人解除?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之約定可否取代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與附帶條件2.之約定有無同時履行之關係?上開爭點,除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同,收回土地使用權合約書之約定不能取代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已如前述外,其餘爭點,因本院認被上訴人不能憑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帶條件1.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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