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其於81年間所犯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84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且前案之假釋亦遭撤銷,並入監接續執行殘刑2年10月18日;嗣於90年9月7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執行後述之強制戒治外,亦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2年5月27日,甫於95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光明巷38號之住處浴室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與社斗路口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4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於原審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排除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自白具有任意性,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以言詞或具狀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衡諸本案扣得之物品,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6公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856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考,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82年間,因其於81年間所犯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後,於84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且前案之假釋亦遭撤銷,並入監接續執行殘刑2年10月18日;嗣於90年9月7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執行後述之強制戒治外,亦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2年5月27日,甫於95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均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敘明扣案之海洛因4包(淨重0.4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徒以深知悔悟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觀以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禁絕毒害之自制能力及決心,而有再接受相當時期監禁教化之必要,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具體敘明而予科刑,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