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上訴人即被告辛○○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4號、95年度中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5號裁定減刑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進入各該被害人住處、竊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方就己○○提供之監視錄影帶畫面逐一比對,追查畫面所示辛○○騎乘之該部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之所有人為 陳碧如 後,循線查獲辛○○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案件。另辛○○於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
6之竊盜案件後,在其各該等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丙○○、丁○○、庚○○、戊○○、甲○○、乙○○及己○○等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其等陳述經查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NRA-569號機車車主陳碧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上開七名被害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7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2張、查獲照片16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前揭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7之外,其餘犯行均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由被告主動供承,警方始依被告之自白,循線查悉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 蘇逸勳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為憑。是就此6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惟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首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敘明雖公訴意旨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收懲儆之效乙節。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而查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且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多達七次,惟其每次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非鉅,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尚非重大,且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前,自首附表編號1至6之六次犯行而接受裁判,顯見已有悔悟之意,無潛在之危險性格,則對被告量處如原審判決之有期徒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併請求宣告被告辛○○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核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因認無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不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以原審誤將應屬集合犯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予以數罪併罰,量刑顯然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被告前揭七次竊取各被害人財物之所為,無論於時間與空間上均可明顯切割,堪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七次所犯,顯皆係個別起意而為,難認屬實質上一罪,其此部分之答辯,不足採憑。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號│││││├─┼────┼────┼───┼──────────┤│1│96年12月│臺中縣大│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15日下午│里市五福││號重機車,經過該處,│││2時56分│二街110││見大門未關,即直接進│││許│號││入屋內,向正在玩耍之││││││丙○○之小孩佯稱要找││││││其父母,趁小孩上樓叫││││││喚父母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1││││││樓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載往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變賣,得款花用完畢││││││。│├─┼────┼────┼───┼──────────┤│2│96年12月│臺中縣大│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20日下午│里市中興││號重機車,經過該處,│││5時許│路1段66││見大門未鎖,即推門直││││號之2││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李田生 所有,置放在1││││││樓辦公桌上之捷元廠牌││││││之電腦主機、BEBQ廠牌││││││電腦液晶螢幕各1台。││││││得手後,載往臺中市東││││││光路之跳蚤市場,以40││││││00元變賣,得款花用完││││││畢。│├─┼────┼────┼───┼──────────┤│3│96年12月│臺中縣大│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23日下午│里市塗城││號重機車,經過該處,│││4時30分│路422號││持扁型鑰匙1支轉開門│││許│之緯誠資││鎖,即推門直接進入屋││││訊商行││內,徒手竊取門庚○○││││││所有,置放在樓辦公桌││││││上之華碩廠牌之電腦液││││││晶螢幕1台。得手後,││││││載往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以2000元變賣││││││,得款花進入屋完畢。│├─┼────┼────┼───┼──────────┤│4│97年1月5│臺中縣大│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日中午12│ 里市瑞成 ││號重機車,經過該處,│││時許│一街181││見大門未關,即直接進││││號之 林美 ││入屋內,徒手竊取 林正 ││││洗衣店││義所有,置放在1樓櫃││││││臺之宏碁廠牌之電腦液││││││晶螢幕台。得手後,載││││││往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以2000元變賣,││││││得款花用完畢。│├─┼────┼────┼───┼──────────┤│5│97年1月│臺中縣大│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29日下午│里市向學││號重機車,經過該處,│││3時30分│一路139││見大門未關,即直接進│││許│號之佳音││入屋內,徒手竊取 王宗 ││││補習班││德所有,置放在1樓櫃││││││臺上之華碩廠牌之電腦││││││液晶螢幕1台。得手後││││││,載往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以4000元變││││││賣,得款花用完畢。│├─┼────┼────┼───┼──────────┤│6│97年2月4│臺中縣大│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日晚間7│里市文化││號重機車,經過該處,│││時28分許│路111號││見大門未關,即直接進││││之 康乃爾 ││入屋內,徒手竊取何憶││││夜間無人││慧所有,置放在1樓櫃││││居住之補││臺上之HANNSG廠牌之電││││習班││腦液晶螢幕1台。得手││││││後,載往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以1500元││││││變賣,得款花用完畢。│├─┼────┼────┼───┼──────────┤│7│97年2月│臺中縣大│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11日下午│里市向學││號重機車,經過該處,│││4時許│路20號之││持扁型鑰匙1支轉開門││││佑勤建設││鎖,即推門直接進入屋││││公司││內,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放在1樓辦公桌││││││上之宏碁廠牌之電腦主││││││機及電腦液晶螢幕各1││││││台。得手後,載往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以3000元變賣,得款花││││││用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