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七、二七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丙○○與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由丙○○駕車搭載甲○○外出購物,途中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迨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返回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三甲○○住處樓下路旁時,因甲○○拒絕下車,丙○○低身要拉甲○○下車之際,甲○○竟基於傷害犯意,手持其所著之鞋子(未扣案)敲打丙○○頭頂,致丙○○受有左頂骨部挫傷併血腫及撕裂傷約一‧五公分。丙○○因而大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拖下車拳打腳踢,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右前額血腫及撕裂傷、臉部挫傷併眼眶及鼻樑部淤青血腫、兩側手肘挫傷併淺層撕裂傷、後背及腰淺層撕裂傷等傷害。丙○○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甲○○上揭住處樓下路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對甲○○辱罵「肖查某」、「幹你娘」、「幹」等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語,而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 張志中 即目擊路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林新醫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甲○○提出之路口監視光碟,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內容,被告丙○○確有毆打告訴人甲○○,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足見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傷害、公然侮辱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把伊抓起來摔到地上,一直打伊,伊只是把告訴人丙○○推開,伊不認為是互毆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約凌晨四點多
時,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說她肚子餓,要伊載她出去吃東西,但是伊到被告甲○○家時,她說她吃泡麵吃飽了,伊就說要去大潤發買東西,被告甲○○說她也要買,伊就開車載她去,被告甲○○在車上就跟伊有一點點小爭吵,她說伊貪小便宜去大潤發買東西,但是伊沒有理她,在買東西當時,伊的女職員打電話給伊,被告甲○○在旁邊說伊等一下要怎樣怎樣,當時伊與被告甲○○二人在大潤發就有發生爭吵,之後伊就先載被告甲○○回家,伊叫被告甲○○下車,但是她不下車,......,後來伊就站在被告甲○○旁邊要把她拉下車,被告甲○○就拿她的涼鞋打伊的頭,該涼鞋跟是硬的,伊與被告甲○○就有打扯,有一位送報紙有看到,應該是他報案的,他有來把伊與被告甲○○拉開,但是被告甲○○一直拉伊的衣服領子,把伊衣服拉破,伊承認伊有打被告甲○○,但是被告甲○○先打伊的,還用飲料潑伊車子,後來警員就來了,乙○○警員站在伊旁邊,被告甲○○要踢伊,伊就躲在警員後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背面),察其陳述受傷經過,核與告訴人丙○○提出之林新醫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並無歧異或不合常理之處,堪信告訴人丙○○所述為真。
㈡被告甲○○辯稱:伊這麼瘦小只是想保護自己,把告訴人推
開,伊不知告訴人丙○○身上傷勢如何來云云。然證人涂淵淇即到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丙○○當場有向伊說有遭被告甲○○打,但因事隔很久,伊不記得告訴人丙○○如何說,也不記得告訴人丙○○何處受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背面);又證人乙○○即到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告訴人丙○○身上是否有傷,告訴人丙○○說有,伊印象中看到告訴人身上好像有抓傷,伊不記得告訴人丙○○身上除了有抓傷外,還有無其他傷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是告訴人丙○○既已當場告知處理員警其受有傷害,而其事後立即至林新醫院驗傷,所驗得傷勢與告訴人丙○○前揭陳述受傷情節亦相符合,是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實不足採。況證人乙○○又證稱:當時被告甲○○還要衝過去告訴人丙○○那邊,作勢要打他的樣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背面),足見被告甲○○在員警到場後,仍有想要攻擊告訴人丙○○之行為,顯非「單純想保護自己」,是告訴人丙○○指稱先遭被告甲○○持鞋敲打頭部等情,並未不合情理,被告甲○○所辯顯非可採。
㈢被告甲○○提出之路口監視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內
容,雖可證明告訴人丙○○確有毆打被告甲○○,惟該監視器鏡頭均未拍到告訴人丙○○指述遭被告甲○○毆打時,二人所在之告訴人丙○○車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是該光碟內容雖無被告甲○○持鞋敲打告訴人丙○○頭部之畫面,然亦不能以此而認被告甲○○無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又被告甲○○所持用毆打告訴人丙○○之鞋子,因未扣案,自無法認定究係證人張志中所稱之平底塑膠鞋(參見偵查卷第三六頁),抑或證人乙○○所證稱之涼鞋(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雖證人二人對鞋子描述因時間久遠而有所出入,惟依據前開論述,該鞋顯然可造成告訴人丙○○頭頂上揭傷勢,當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丙○○所犯傷害、公然侮辱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因細故持鞋敲打被告丙○○頭部,被告丙○○則是因此對被告甲○○拳打腳踏,致雙方各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丙○○又出言侮辱被告甲○○,有違社會良善風氣, 暨渠 等智識、品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被告甲○○傷勢較重,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前開鞋子一隻,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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