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1月18日11時28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二聖二路與修文街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李亞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亭文 ,沿修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乙○○見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 李璇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亞璇、陳亭文人車倒地,李亞璇因而受有左小指瘀傷、右手肘瘀傷、右腳踝瘀傷之傷害,陳亭文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李亞璇、陳亭文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後,未停車以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主動告知個人身分資料,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在場目擊之路人記下乙○○之車牌號碼後告知李亞璇,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亞璇、陳亭文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車損照片1幀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李亞璇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指瘀傷、右手肘瘀傷、右腳踝瘀傷之傷害,陳亭文因本件車禍受有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駕車肇事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查,被告駕車與李亞璇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後被告未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即行離去情形乙節,已如前述,甚對於因該撞擊必生對方車輛駕駛或乘坐之人受傷,客觀上極易預見,竟未加探視,逕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有逃逸故意甚明,綜上,被告肇事逃逸事證已明,其犯行堪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事後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逃離現場,惟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據被害人李亞璇、陳亭文於94年1月20日偵訊時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不願追究(94年1月20日偵訊筆錄參照),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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