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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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317號、92偵緝字第1367號),及移送併辦(93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夥同乙○○(本院另行審理)、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7日17時許,由乙○○、戊○○2人及丙○○1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GSA─307號機車各1部,前往高雄縣○○鄉○○路○○○號良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昇公司),進入該公司後方工地之儲存場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法蘭(水管對接用碳鋼)9塊(價值約新台幣3千元),並將之裝入布袋內,得手後尚未離去時,即為 王瑞琮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丙○○,戊○○、乙○○則趁隙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王瑞琮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所言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警訊及偵查中所言亦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核之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戊○○對於曾於92年3月17日17時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良昇公司前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乙○○、丙○○2人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係接到乙○○之電話要伊前往該處,說伊無工作,該處有廢鐵可撿,伊乃坐計程車前往,到現場時主人出來說伊偷東西,後來見乙○○興丙○○出來,乙○○就拉伊跑離現場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瑞琮於警訊中證述稱:戊○○、乙○○及丙○○3人分乘2部機車進入工地偷竊等語明確(見警卷1第4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述稱:當天伊去工地巡視,見戊○○、乙○○及丙○○3人,分乘2部機車來偷,伊發現2部機車後進去查看,發現3人均有在偷,且有拿布袋在裝法蘭等語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6317號卷第
38頁背面),雖本件共同被告乙○○於審理中證述稱案發當天係伊與丙○○先到現場後,才叫戊○○過來等語,惟其復稱當時戊○○懷孕在家,不知要戊○○到場作什麼等語(見審卷第361、362頁),此與被告所辯:乙○○明知伊無工作,叫伊至該處撿廢鐵云云顯不相符;參之同案被告乙○○當時係前往案發地點偷竊財物並非至該處遊玩,實無理由臨時無故通知已有身孕之被告戊○○前來會合,況本件被告戊○○於審理中供承當時其懷孕又無工作,乙○○說有廢鐵可撿才係搭計程車前往案發地點,惟被告戊○○既無工作何以再花錢搭計程車去撿價值不多之廢鐵,且其如搭計程車去,又要如何將廢鐵運回,顯見被告戊○○所辯不合常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另案被告丙○○間,就上開竊盜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惟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甫得手即被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造成之損害尚小,犯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被查獲持有上開機車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取機車之犯行(除於本院93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一度自承有附表編號3之犯行外),且如附表編號1、2、4之機車均係同案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丙○○互稱係對方所竊取,附表編號3之機車,係同案被告丁○○所竊取,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該機車係乙○○向丁○○借得騎用,載被告回乙○○住處外,由被告騎走一節亦經同案被告乙○○證述明確,足見同案被告丁○○自承竊取該機車尚有可信,且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之被害人亦均無法指述係何人竊取其等之機車,且被告雖與上開附表所示之機車同時被查獲,惟其並非單獨持有該等機車,而係分別與同案被告乙○○、丁○○共同被查獲,故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竊盜上開機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辦案部分(93年度偵字第1098號)另認被告另與另案被告 吳道誠 ,共同於93年1月8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1部等語。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機車,且另案被告吳道誠於偵查中亦坦承該機車係其所偷,被告並未參與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098號卷第12頁背面),此外被害人亦未能指稱係何人偷竊其機車,從而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犯行,此部分即與本件起訴有罪部分無連續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辦,應予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查獲時地│├──┼───┼─────┼─────┼──────┼──────────┤│1、│乙○○│九十二年三│高雄縣仁武│共同竊取陳文│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葉 柏瑜 │月十五○○○鄉○○路一│貴所有之車牌│午四時許,在高雄縣仁││││午五時三十│○○號前│號碼XQF○○○鄉○○路○○○號「││││分許││530號機車│良昇工程公司」前為警││││││一部│查獲,被告乙○○、葉│││││││柏瑜趁機逃逸。│├──┼───┼─────┼─────┼──────┼──────────┤│2、│乙○○│九十二年三│高雄市 營佑 │共同竊取 翁麗 │同上述時地為警查獲。│││ 葉柏瑜 │月十六日上│路六十九號│環所有之車牌│││││午九時三十│前│號碼GSA-│││││分許││307號機車│││││││一部││├──┼───┼─────┼─────┼──────┼──────────┤│3│葉柏瑜│九十二年三│高雄市 楠梓 │共同竊取 吳茂 │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下│││丁○○│月廿六○○○區○○路與│印所有之車牌│午三時廿分許,在高雄││││上八時許│吉陽路口│號碼OJS-│縣○○鄉○○路○號「││││││765號機車│泰菱工程公司」停車場││││││一部│前為警查獲。│├──┼───┼─────┼─────┼──────┼──────────┤│4、│乙○○│九十二年四│高雄市富國│共同竊取 劉秀 │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上│││葉柏瑜│月廿七日下│路二四一號│蘭所有之車牌│午九時五十五分許,江│││丙○○│午六時廿分│前│號碼YXF-│ 泳輝 、葉柏瑜共乘前揭│││(另為│許││461號機車│機車,在高雄縣大社鄉│││不起訴│││一部│文明路卅六號前,為警│││處分)││││查獲,並扣得鑰匙二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