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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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上字第333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曹運蘭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相如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黃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兩造離婚。
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伊係於民國65年11月間與畢業於銘傳商專、在伊經營之汽車零
件工廠擔任會計之被上訴人結婚,兩造婚後生活尚屬和諧,伊將所有收入均交由被上訴人支配,然6年前因經濟不景氣,伊工廠生意不佳,被上訴人即辭退工廠之工作,未幫忙伊父 范永成 經營工廠,且從此對伊變得冷漠,常語帶譏諷,不與伊溝通,質疑伊有外遇,拒絕與伊行房,不久兩造即分房而居。嗣被上訴人更於90年8月間,擅自從兩造同居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下稱:舊住處)搬遷至伊母 范曹菊 妹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住處(下稱:新住處),並將伊臥房床舖搬走,不與伊同住,不照顧伊生活起居,顯無意再與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具有惡意遺棄之意圖,致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又被上訴人初則拒絕行房,繼則分房而睡,最後竟擅自搬離兩造之舊住處,拒絕與伊行房長達5年之久,兩造過著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不履行婚姻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之性生活義務。由於兩造已分居多年,無法共同生活,伊亦慣於獨居,現無再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意願,兩造已無復合之可能,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破壞兩造婚姻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之。
㈡伊
並無搬遷至新住處之必要,故伊父母當時雖要求伊全家一起搬至新住處,但為伊以舊住處離伊所經營之工廠較近為由回絕,伊當時亦勸被上訴人打消念頭,以便兩造互相照顧,惟被上訴人仍擅自搬離兩造之舊住處,顯係不願與伊同居,伊亦因被上訴人比伊富裕,故於被上訴人搬離後,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又被上訴人搬家時,伊正在工作,二子則在服役或住校中,均不在場,故絕無由伊等協助幫忙搬遷之事。再婚姻生活應由夫妻共同經營,即使係公婆亦不可過分干預,故搬家一事縱係被上訴人公婆之意,被上訴人亦應拒絕,以履行與伊之同居義務,詎被上訴人擅自搬離兩造之舊住處,造成兩造形同陌路,婚姻有名無實,此為任何一位為人夫者所無法忍受。
伊連 與被上訴人講話之慾望都沒有,自不可能辱罵她。又伊未
曾毆打被上訴人,僅曾於89年9月間因故與被上訴人在工廠爭吵,將其推開,被上訴人自己不慎撞到桌椅而擦傷。此後,伊即未再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打罵或衝突。
㈣伊未曾有過外遇,亦未曾拒絕與被上訴人行房,事實上,係被
上訴人多次拒絕與伊行房,伊因此意興闌珊,5、6年前兩造即未再要求對造行房,不久即分房而居。
㈤伊係於65年11月間與畢業於銘傳商專、在伊汽車零件工廠擔任
會計之被上訴人結婚,故被上訴人並無如證人即伊妹 范燕霜 所稱自12歲起即在伊家工作之事實。又證人即伊父范永成、伊母范 曹菊妹 平時即喜干預伊之婚姻生活,且認兩造若離婚將丟盡家中顏面,故渠等證稱伊有毆打被上訴人、要與被上訴人離婚、要娶外籍新娘一節,亦非事實。是證人范燕霜、范永成、 范曹菊妹 之證言均偏頗不實,並非可採。
㈥伊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外,併追加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0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伊自婚後即盡心盡力維繫婚姻、照顧家庭、侍奉公婆,未曾懈
怠,並無上訴人所稱對上訴人冷漠、語帶譏諷、不與上訴人溝通、拒絕與上訴人行房、擅自分房或搬家之事實。事實上,上訴人自87年間有外遇後,即拒絕與伊行房,並常以三字經或要伊去找其他男人等語辱罵伊,或出手毆打伊,上訴人前後毆打伊約有十餘次,最後一次發生於00年0月間,受傷亦最為嚴重。伊未再至上訴人之工廠工作係因伊曾未能即時轉接上訴人電話,遭上訴人毆傷,伊公公范永成顧慮伊安危,始命伊勿再上班,並非因經濟不景氣,上訴人之工廠生意不佳之故。
㈡伊公婆於90年8月間新住處落成後,即表示希望兩造一家四口
搬至新住處與他們同住,上訴人當時未表示不願搬家,搬家之際始稱不願一同搬遷,伊知悉後亦表示願留在舊住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但伊公婆仍希望伊與家人搬至新住處同住,兩造次子則鑒於上訴人曾對伊施暴,亦表示不放心伊與上訴人同住, 經渠 等勸說後,伊認上訴人嗣後將會隨同搬遷,乃依公婆指示搬家,而伊當時所搬走之床舖是上訴人平日所不使用之傢俱。又伊與兩子搬家後,上訴人雖未再給付伊家庭生活費,而改由伊公公按月給付伊2萬元生活費,但上訴人仍會於例假日到新訴人始未再前來新住處。
㈢伊係於63年間至上訴人經營之工廠工作,是證人即上訴人之妹
范燕霜於原審所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從12歲就到我們家」等語,其意係指 伊甫 自銘傳商專畢業,至上訴人經營之工廠工作時,范燕霜為12歲。此事實為上訴人明知,非范燕霜所虛構。
㈣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規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即
離婚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是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有該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為難以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須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查本件上訴人所舉各項情節不僅不實在,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伊向來努力維繫兩造婚姻,迄今仍願意回兩造舊住處與上訴人同居,並希望上訴人能回心轉意,共同經營美滿家庭生活,對上訴人自無惡意遺棄及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事由亦非屬可歸責於伊,故上訴人訴請離婚自無理由。
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之畢業證書影本1件、上訴人參加其長子訂婚儀式照片影本3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范永成、范曹菊妹、 范哲嘉范鈞傑范霜燕
理由按離婚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予離婚,於本院則追加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離婚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應准其追加,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65年11月間與畢業於銘傳商專、在伊經營之
汽車零件工廠擔任會計之被上訴人結婚,兩造婚後生活尚屬和諧,然被上訴人於6年前因伊工廠生意不佳,即辭退工廠之工作,未幫忙伊父范永成經營工廠,且從此對伊變得冷漠,常語帶譏諷,不與伊溝通,質疑伊有外遇,拒絕與伊行房,不久兩造即分房而居。嗣被上訴人於90年8月間,擅自從兩造同居之舊住處搬遷至伊母范曹菊妹所有之新住處,並將伊臥房床舖搬走,更於92年8月22日將其顯無意再與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具惡意遺棄之意圖。又被上訴人拒絕與伊行房長達5年之久,兩造過著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不履行婚姻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之性生活義務。由於兩造已分居多年,伊亦無再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意願,兩造已無復合之可能,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之等情,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同一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婚後即盡心盡力維繫婚姻、照顧家庭、侍
奉公婆,未曾懈怠,並無上訴人所稱對上訴人冷漠、語帶譏諷、不與上訴人溝通、拒絕與上訴人行房、擅自分房或搬家之事實。事實上,上訴人自83年間起迷戀跑步,經常深夜始返家,87年間更在外流連忘返,家中不時接獲無聲或其女性友人之電話,此後,上訴人即拒絕與伊行房,並常以三字經或要伊去找其他男人等語辱罵伊,或出手毆打伊,前後約十餘次,伊公公范永成顧慮伊安危,始命伊勿再於上訴人之工廠上班。又伊公婆於90年8月間新住處落成後,即表示希望兩造一家四口搬至新住處與他們同住,上訴人當時並未表示不願搬家,搬家之際始稱不願一同搬遷,伊知悉後亦表示願留在舊住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但伊公婆仍希望伊與家人搬至新住處同住,兩造次子鑒於上訴人曾對伊施暴,亦表示不放心伊與上訴人同住,經渠等勸說後,伊認上訴人嗣後將會隨同搬遷,乃依公婆指示搬家。搬至新住處後,上訴人雖未再給付伊家庭生活費,而改由伊公公范永成按月給付伊2萬元生活費,但仍會於例假日到新住處與家人吃飯。由於上訴人仍住舊住處,伊每隔3、5日即前往打掃,並帶回上訴人髒衣服清洗。至92年初,上訴人因要求與伊離婚未果,始未再前來新住處,此後並嚴禁伊進入舊住處,伊始未再前去照料上訴人起居,然仍不定時與婆婆范曹菊妹前去打掃。是上訴人所舉各項難以維持婚姻之情節並不實在,而伊向來努力維繫兩造婚姻,迄今仍願回兩造舊住處與上訴人同活,對上訴人自無惡意遺棄及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事由亦非屬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訴請離婚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查兩造為夫妻,於65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二子范哲嘉
、范鈞傑,被上訴人與二子於90年8月間,自兩造同居之舊住處搬遷至上訴人之母范曹菊妹所有之新住處,上訴人並未隨同搬遷,被上訴人復於92年8月22日將其與二子之住處遷出至新住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件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未履行同居義務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年前因伊工廠生意不佳,即辭退工
廠之工作,未幫忙伊父范永成經營工廠,且無故於90年8月間自兩造同居之舊住處搬遷至伊母范曹菊妹所有之新住處,並將伊臥房床舖搬走,更於92年8月22日將至新住處,不與伊同住,不照顧伊生活起居 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自87年間即拒絕與伊行房,並常以三字經或要伊去找其他男人等語辱罵伊,或出手毆打伊,上訴人前後毆打伊約有十餘次,伊公公范永成顧慮伊安危,始命伊勿再於上訴人之工廠上班;嗣伊公婆於90年8月間新住處落成後,希望兩造一家四口搬至新住處同住,上訴人當時未表示不願搬家,搬家之際始稱不願一同搬遷,伊知悉後亦表示願留在舊訴人同住,經渠等勸說後,伊認上訴人嗣後將會隨同搬遷,乃依公婆指示搬家,伊與二子搬至新住處後,上訴人仍會於例假日到新住處與家人吃飯,由於上訴人仍住舊住處,伊每隔3、5日即前往打掃,並帶回上訴人換洗衣物清洗,至92年初,上訴人因要求與伊離婚未果,即未再前來新住處,此後並嚴禁伊進入舊住處,伊始未再前去照料上訴人起居生活,然仍不定時與婆婆范曹菊妹前去打掃等語。查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范永成證稱:伊曾看過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2次,1次把上訴人的鼻子打到流血,1次則打被上訴人的腰部,伊當時均勸上訴人不要再打,但上訴人不聽,還是繼續打;又新住處落成後,伊夫妻即要兩造及子女搬來與伊等同住,上訴人本來同意,後來可能因怕其生活受限制而拒絕,但被上訴人搬家時,上訴人亦有幫忙搬傢俱云云(見本院9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范曹菊妹證稱:在新住處落成後,伊夫妻即要兩造及子女搬來新住處與伊等同住,上訴人當時並未拒絕,反而幫忙搬家,如果伊知道被上訴人不搬家,伊亦不會要工人將兩造臥房的床鋪搬到伊住處,而會留給上訴人使用,伊當時是因被上訴人表示上開床鋪太大,新住處放不下,伊覺得丟掉可惜,才搬到伊自己住處,上訴人在舊住處仍有單人床及和室地板可使用,而在被上訴人搬到新住處後,因被上訴人不敢一個人去舊住處,上訴人亦禁止其他人到舊住處2樓,故伊每週都會與被上訴人回舊住處打掃,上訴人的髒衣服則是由伊夫范永成去舊住處取回,交被上訴人清洗,但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伊很傷心,就不再親自去打掃,只叫被上訴人一個人回舊住處去幫上訴人打掃,至於被上訴人所以會將被上訴人與其二子之遷出新住處,是因兩造兒子之學校通知均寄至舊住處,上訴人並未轉交,伊才要被上訴人去辦理及原審9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長子范哲嘉證稱:當時大家都很想搬到新住處,上訴人當時亦未反對搬家,但伊等搬家後,上訴人卻以舊住處與其經營之工廠較近,生活較為方便為由,不肯搬來新住處同住,而被上訴人在搬到新上訴人大聲斥責、阻止,有一次,伊曾告訴上訴人,伊祖母及弟弟要去舊住處幫上訴人打掃,但上訴人大聲回稱不需要伊等討好他,後來因伊等未收到很多寄至舊住處之信件,才去辦理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次子范鈞傑證稱:因上訴人過去對被上訴人有暴力行為,伊恐被上訴人受到更大傷害,所以在搬家當時也勸過被上訴人不要留在舊住處與上訴人同住,又因上訴人不希望別人去動他的東西,故伊才沒有回去舊住處拿信件,有一段時間被上訴人也不敢回去拿,後來為了方便起見,才想將伊等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上開證人均與上訴人有至親關係,應不致對被上訴人有所偏頗,而渠等之證言均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且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日至西華診所應診之診斷書記載:
「1、臉部擦傷及鼻樑挫傷。2、頸部多處擦傷。」,於88年12月5日至中山綜合醫院應診之診斷書記載:「前胸瘀傷7×1cm,8×1cm,4.5×2cm,2.5×1cm,共5道。後頸部9×1cm,2.5×1cm瘀傷共2道,右手腕部瘀腫4×2cm共1道。」,於89年9月14日至三軍總醫院應診之診斷書記載:「鼻挫傷併撕裂傷1公分大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亦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受上訴人毆打之傷害情節所能造成之傷勢相合。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自承:伊僅曾於89年9月間因故與被上訴人在工廠爭吵,將其推開,被上訴人自己不慎撞到桌椅而擦傷,而被上訴人搬家當時,伊父母有要求伊一起搬至新住處,但伊以舊住處離伊所經營之工廠較近為由回絕云云等情(見本院9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認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則堪以採信。因此,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工廠生意不佳,不能與上訴人同甘共苦而辭退工廠工作,亦非無故自兩造同居之舊住處搬遷至新住處,或擅自將兩造臥房之床舖搬走、將被上訴人及二子自兩造舊住處遷出至新住處,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或係為確保信件能及時收受,或係因曾遭上訴人多次毆打,為保護自身安全,依其公婆之指示或其二子之建議所作之決定,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其二子搬遷時亦未表示反對,被上訴人無法前去兩造舊住處仔細照料上訴人起居生活,亦係上訴人拒絕所致,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有正當理由。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6年前因伊工廠生意不佳,從此對
伊變得冷漠,常語帶譏諷,不與伊溝通,質疑伊有外遇,拒絕與伊行房,擅自分房而居,被上訴人拒絕與伊行房之期間長達5年之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自婚後即盡心盡力維繫婚姻、照顧家庭、侍奉公婆,未曾懈怠,並無上訴人所稱對上訴人冷漠、語帶譏諷、不與上訴人溝通、拒絕與上訴人行房、擅自分房之事實,反而是上訴人自83年間起迷戀跑步,經常深夜始返家,87年間更在外流連忘返,家中不時接獲無聲或其女性友人之電話,此後,上訴人即拒絕與伊行房,並常以三字經或要伊去找其他男人等語辱罵伊,或出手毆打伊;又伊依公婆指示搬至新住處後,上訴人雖未再給付伊家庭生活費,而改由伊公公范永成按月給付伊2萬元生活費,惟伊迄今仍願與上訴人在兩造之舊住處與上訴人同居,並希望上訴人能回心轉意,繼續與伊共同經營美滿家庭生活等語。查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范永成證稱:被上訴人非常乖巧,對公婆、小孩都非常好,而上訴人比較情緒化,近幾年來,上訴人一再表示要與被上訴人離婚,要娶越南籍、大陸籍新娘,而且上訴人入不敷出,每次放假外出,都是2、3天不回家睡覺,工廠的業務都是伊在幫忙處理,工人之工資及被上訴人每月之家庭生活費2萬元都是由伊給付云云(見本院9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范曹菊妹證稱:伊不清楚兩造有無同房,但被上訴人很乖巧,兩造相處也很好,都有交談,惟近年來,上訴人一再表示要離婚、要娶大陸籍新娘等語(見同上筆錄及原審9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長子范哲嘉證稱:兩造感情本來尚佳,被上訴人並無不理會上訴人之情形,伊覺得是上訴人將自己封閉起來,不讓別人接近,而反稱是別人不理會他,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曾告訴伊,因他不喜歡被上訴人,兩造才會分房睡云云(見本院9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上開證言均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參酌上訴人自承:伊經常在放假時出外參加比賽,2、3天才回家,伊毫無與被上訴人講話之慾望,不記得兩造分房睡之建議是否係伊先提出,但近5、6年來,兩造都未向對方要求行房,伊於1、2年前很需要性愛,故很希望被上訴人與伊同居,但現在年紀已大,習慣獨
9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則堪以採信。
㈢證人 鄒進安 雖證稱:伊十多年來到過上訴人家4、5次,也曾在
其家中過夜,但均未見過被上訴人,是到93年間兩造因長子醫學院畢業考取醫生執照而宴客時,才見到被上訴人,伊以前在上訴人家中睡覺,都是舖毯子在房間地上睡等云云。惟查證人所述僅能證明其未曾見過被上訴人或兩造未同住之事實,及其在上訴人家過夜之情形,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具體情事,所證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參照)。查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工廠生意不佳,不能與上訴人同甘共苦而辭退工廠工作,亦非無故自兩造同居之舊住處搬遷至新住處,或擅自將兩造臥房之床舖搬走、將被上訴人及二子為確保信件能及時收受,或係因曾遭上訴人多次毆打,為保護自身安全,依其公婆之指示或其二子之建議所作之決定,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其二子搬遷時亦未表示反對,被上訴人無法前去兩造舊住處仔細照料上訴人起居,亦係上訴人拒絕所致,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其未與上訴人同居,並無惡意遺棄之事由存在。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願意回兩造舊住處與上訴人同居,惟為上訴人所拒絕,復稱:伊不願意再與被上訴人同居云云(見原審9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4年1月25日、同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遺棄上訴人之惡意。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遺棄,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不應准許。
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願意回兩造舊住處與上訴人同居,且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工廠生意不佳,不能與上訴人同甘共苦而辭退工廠工作,亦非無故自兩造同居之舊住處搬遷至新住處,或擅自將兩造臥房之床舖搬走、將被上訴人及二子處遷出至新住處,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同居之義務有其正當理由,而事實上,兩造係因上訴人主動要求而分房,近5、6年來,上訴人都未向被上訴人要求行房,並拒絕與被上訴人溝通,每次放假外出,都是2、3天才返家,且一再對家人表示不願再與被上訴人同居,要與被上訴人離婚,要娶外籍或大陸籍新娘,復於被上訴人搬至新住處後,即未再給付其家庭生活費,而改由上訴人之父范永成按月給付其2萬元生活費,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仍眷顧兩造夫妻情分,不願離婚,其主觀上明顯有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長期處於分房、分居狀態,實係因上訴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所致,而上訴人於兩造分房及分居期間未適時主動表現誠意,任令雙方婚姻關係因此惡化,被上訴人默默承受此種情境,未訴請離婚,僅選擇忍氣吞聲以保全家庭之圓滿,並負起為人母及為人媳之責任,兩造間婚姻之破綻實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執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亦有不合。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劉清景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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