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3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2616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9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22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見 盧秀嬌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對面之鳳新高中旁,遂持路邊拾獲之小鐵片(非屬兇器)破壞該車後行李箱之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後行李箱進入車內,正在右前座搜尋車內之金錢及車輛零件之際,為路人 蔡佳昌 、 蔡宜暹 及員警 王威程 當場發現,致其並未得逞,丙○○亦於逃逸過程中,將前揭小鐵片丟棄。嗣經前揭路人及員警合力於鳳新高中大門口逮捕丙○○。
⑵於93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
,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嗣於93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 黃志強 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江山村日興冷凍廠旁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檢,在該車右前座腳踏墊上起獲XS-6336號車牌0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盧秀嬌及 陳文俊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蔡佳昌、蔡宜暹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車輛照片3張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保管領結、車牌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丙○○於為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小鐵片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小鐵片客觀上屬足以構成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兇器,是該小鐵片非屬兇器。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雖於破壞8S-3421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之鎖,進入車內欲竊取零錢及汽車零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上開之物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因為人察覺而未得逞,其犯罪係屬未遂。被告先後竊盜未遂及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81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論處,未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加以審究,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一併審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理應從重量刑,惟本院參酌被告竊盜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陳稱犯案所為之小鐵片為其於路上拾獲等語,本院審酌我國社會常情,該小鐵片為尋常物品,價值不高,應為他人所拋棄於路邊之物品,被告拾獲之行為應為無主物先占,依法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惟該小鐵片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於行竊後逃逸時丟棄於路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避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胡宜如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