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訴人聯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品璋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上訴人勤崴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安鋒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4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生產之經向聚酯彈性紗(下稱系爭經紗)係供客戶生產長織
布使用,若其中某一經紗發生瑕疵,布疋同一位置從頭到尾均有瑕疵,裁剪小布疋後,各布疋瑕疵部位亦相同,不可能於布面上隨機發生,本件布疋瑕疵部位不同,應係被上訴人於加工過程中,與其他經紗混紡所致。
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紡研中
心)試驗報告,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織出的布有瑕疵,不能證明該異常直條經紗係伊所出售。
本件標的為聚酯紗,被上訴人以棉紗物用量紗表計算成本,與
事實不符,伊於原審陳明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布疋成本無意見,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縱認伊出售之系爭經紗有瑕疵,伊僅須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
紡研中心91年10月11日中紡(91)產字第1010009號函指出被上訴人計算之損害額合理等語,並無根據,不可採信。
整經、染布工資及緯紗貨款均非本件損害,且富弘紗布有限公
司(下稱富弘公司)及伸銘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銘公司)之電話通知出貨單、請款單、支票及發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其等有交易事實,不足為本件支出之證明。
被上訴人未就布頭先行測試,逕行織布致損害擴大,與有過失。
系爭經紗全數織成胚布,無法以原物返還,惟有瑕疵之成品布
與胚布仍有50%的殘餘價值,被上訴人應返還同額價金, 伊得 以之扺銷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聲請向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函查。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零二十七元,及自9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經紗,直接送往訴外人益勝紡織有限公司
(下稱益勝公司)加工,加工時間甚短,並無與他公司產製之經紗混紡之可能。
紡研中心91年2月27日中紡(91)產字第02002016號函指出系爭布匹瑕疵是原料品質問題,而非加工過程之疏失。
紡研中心91年10月11日中紡(91)產字第10009號函指出伊計算之損害額合理,上訴人應如數賠償。
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爭經紗,伊解除契約後,上訴人應返還價金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
伊向富弘公司購買緯向人造棉紗25件,每件單價一萬零六百元
,支出二十六萬五千元,送至益勝公司整經,整經工資為每公斤十二元,計整經3017公斤,整經工繳三萬八千零十四元,委託伸銘公司織布,每碼五.0四元,織布22311碼,代織工繳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共計四十二萬零四百八十三元,係伊織造系爭布疋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本件之損失,上訴人亦應賠償。
織布、染布非由同一家工廠加工,不可能先行測試頭,上訴人稱伊與有過失,即不可採。
同意將有瑕疵之成品布與胚布返還上訴人。又有瑕疵之成品布
與胚布並無殘餘價值,上訴人主張伊應返還殘餘價值之現款及抵銷,均無理由。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富弘公司請款單、支票、益勝公司發票、軒亞公司訂單為證,及聲請向紡研中心函查。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呂金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經紗,有經向直條之嚴重瑕疵,毫無商品價值,依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解除契約,追加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217頁),上訴人雖不同意,惟被上訴人追加訴訟主張之事實與原來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仍應准其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6月13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經紗計500
粒,每公斤單價一百二十元,貨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已經全數給付,惟上訴人交付之經紗織布染整後,有經向直條之嚴重瑕疵,毫無商品價值,經紡研中心測試證實係直條部位聚酯絲包覆絲的經紗,包覆o.p絲品質欠佳所致。伊已向上訴人表明解除契約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契約經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價金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並賠償伊因此支出材料、織布及染布工錢、瑕疵布耗損、運費、營業稅等損害計六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五元,合計九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經紗貨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購買緯紗貨款十八萬九千二百十元、整紗工繳十五萬一千零十九元、染整工繳二萬八千零八十元、織布工繳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合計七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七元之本息,駁回其餘,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附帶上訴,並追加依解約後回復原狀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上訴人則以:依伊製造經紗之加工條件,不可能造成部分正常
部分異常之結果,布疋經向直條瑕疵可能係加工過程中混用他種經紗所致。縱認伊出售之系爭經紗有瑕疵,伊僅須返還買賣價金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附帶上訴人提出之損害計算基礎沒有根據,染工、營業稅、生產過程之瑕疵布耗損、染整耗損等費用均非本件損失,伊無庸賠償。又附帶上訴人未就布頭先行測試,逕行織布致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系爭胚布有50%的殘餘價值,被上訴人應返還同額價金,伊亦得為扺銷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3日向上訴人購買經紗T75D+40DSPD計
500粒裝,重量2051公斤,每公斤單價一百二十元,貨款計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已經給付全部價金(訂貨單、支票簽收回條,原法院卷第12、13頁)。
㈡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同年6月15日將系爭經紗送至益勝公司整經(兩造不爭)。
㈢被上訴人以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經紗經織布染整後有瑕疵為由
,於89年8月16日、8月25日、12月6日通知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自認,本院卷㈠249頁)㈣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5日傳真上訴人表示瑕疵品殘值計三十五
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上訴人已收到傳真,於傳真影本各相關數據旁加註,其中被上訴人所載殘值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旁記載為「三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傳真,原法院卷140頁)。
㈤被上訴人於89年9月4日傳真上訴人,表示共投染三批,分別為
黑色成品布526碼、棗紅成品布683碼、淺卡其布875碼,其中黑色成品布已由被上訴人客戶售出,傳真中並表示「後來以原車台叫另一回1000公斤的紗,自接織成布,皆無條狀」(原法院卷139頁)。
㈥兩造於同年9月5日、12月15日至明剛企業社驗布廠及伸銘公司
檢查布匹(上訴人僅否認未確認數量,對有無驗布並未爭執,本院卷㈠250頁)。
㈦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傳真被上訴人,表示自明剛企業社全檢
已染成品布22疋共1560碼,發現所有異色經紗出現位置相同點分五大類,認該異常問題非伊公司提供系爭經紗所造成(傳真函,原法院卷37頁)。
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交付之經紗是否有瑕疵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經紗,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於89
年6月15日交付系爭經紗予益勝公司整經,益勝公司整經後,經織成胚布再投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通知上訴人關於系爭經紗染整後有瑕疵情事,兩造會同於同年9月5日至明剛企業社檢驗已經染整後成品布22疋,計1560碼,該成品布有異色經紗等情,如前述,上訴人未否認系爭經紗織成胚布染整後有異色經紗瑕疵情事,僅否認該瑕疵係伊提供之系爭經紗所造成,是本件首要爭點為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經紗有無瑕疵。
⑵被上訴人以已經染整完成之成品布取樣五碼送請財團法人中國
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發現送驗卡其色梭織布,係由聚酯絲+o.p經與嫘縈紗編織而成,在聚酯絲+o.p絲之布面上有顏色較深之直條瑕疵,其瑕疵外觀順沿同一條經紗,不規則性從布頭至布尾多條出現於布面上,經以高倍放大鏡觀察聚酯絲布面,在直條部位可發現有顏色較深的o.p絲突露於布面,而非直條部位則無,直條與非直條部位間有色差存在,並以織物紋分析儀實驗、溶除o.p絲觀察、染色再現性實驗等鑑定方法綜合鑑定結果,送樣布面上顏色較深之直條瑕疵,在胚布即已潛藏,經染整加工明顯化,其原因係直條部位聚酯絲包覆o.p絲的經紗,包覆品質欠佳,大多o.p絲外露於聚酯絲外,當染色加工後,o.p絲呈較深顏色凸顯於布面而成直條狀所致,有附帶上訴人提出紡研中心試驗報告(原法院卷14頁以下)可稽,上訴人就同疋布另取樣20.4公分請紡研中心鑑定,紡研中心所為試驗報告(原法院卷35頁)中載明正常部位經紗,其正常紗重量為89.8丹尼,異常紗重量為96.1丹尼;正常紗回縮後長度為34.7,異常紗回縮後長度為32.7,而辯稱正常紗與異常紗出處不同,伊工廠機器製造聚酯絲之條件,不可能造成部分正常、部分異常之結果,系爭布疋部分正常、部分異常之原因,可能係被上訴人於織造過程中將不同批號或其他廠商供應之經紗混雜使用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當時為新成立公司,僅向上訴人購買經紗,織布廠不可能混紡等情,經上訴人自認(原法院9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卷161頁、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卷3頁),而上訴人於89年6月15日交付系爭經紗予益勝整經廠,益勝整經廠於同年月17日即已整經完畢,整經機器係固定,如有問題,應係整批布規則的出現瑕疵,惟系爭布疋瑕疵間隔並不固定,不可能係整經機器出問題,經益勝整經廠負責人 劉豐全 結證在卷,且原法院為確定上訴人所為辯解是否可能,再向紡研中心查詢,紡研中心再次確認送驗樣品布面上有顏色較深之直條瑕疵,係直條部位聚酯絲包覆o.p絲的經向噴紗絲,包覆品質欠佳所致,至於包覆差異,一般由混用不同批號或物化性變異較大之噴節絲所致,造成樣品經向噴節絲包覆差異(欠佳),就製程理論而言,有三種情況可能發生⑴原料品質⑵其他加工過程(如織造工程中,整經、鋼筘等單元之張力不勻⑶或前二項不適用而相互影響所致,不過據布面正常紗與直條紗之回縮長度(34.7對32.7)及丹尼數(89.8對76.1)並不一致,上述三種情況中第一情況(即原料品質問題)可成立,有該中心覆函(原法院卷191頁)可憑,上訴人所辯瑕疵可能因被上訴人混紡所致,伊工廠製造條件不可能產生部分正常、部分異常經紗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經紗有瑕疵,自非不得採信。㈡被上訴人是否怠於檢查而應視為承認受領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經紗,送由益勝整經廠整經,再以
緯紗織成胚布,胚布染整後始為成品布,而在染整前,胚布為白色,無法發見直條異色瑕疵,經劉豐全結證在卷,而紡研中心鑑定時,曾將含有直條樣品作剝色處理後,剝色樣品以分散染料重染可發見直條、以直接染料重染樣品則未發見直條,有前述試驗報告可憑,足見在胚布染整前,尚無法發見胚布有直條異色瑕疵,且縱以直接染料染整,仍難發見直條異色瑕疵,必以分散染料染整,始可能發見,則系爭經紗性質,應非僅依通常程序即得檢查之物,必待織成胚布並予染整後,始可能發見瑕疵。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6日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經紗織布染整後有瑕疵,兩造並會同於同年9月5日至明剛企業社檢驗,如前述,上訴人當時並未指稱被上訴人怠於檢查,於訴訟中始辯稱織布僅需十餘日,被上訴人於受領經紗後約七十餘日始告知有瑕疵,應視為受領云云,惟系爭經紗共織成胚布約34000碼,有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傳真(原法院卷139頁)可稽,上訴人對該傳真內容並未爭執,上訴人至明剛企業社檢驗時,已染整完成者僅1560碼,足見被上訴人於胚布開始染整發見瑕疵後,已即時通知上訢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怠於通知瑕疵,應視為受領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附帶上訴人可否解除契約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359條、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89年6月15日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經紗品質有瑕疵,被上訴人已經於同年8月16日通知上訴人,並於90年1月5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起訴狀載明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可稽,而系爭經紗織成胚布染整後有顏色較深直條紋路瑕疵,且直條與非直條部分間有色差存在,系爭經紗有此等瑕疵存在,已難達契約預定效用,除部分染成黑色之成品布已經出貨(詳後述)外,其餘部分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於通知後六個月內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已經解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經紗,整經後與緯紗織成胚
布,部分染整為成品布,兩造曾同至明剛企業社驗布,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明剛企業社驗布時,確認已染整之成品布1560碼,尚有胚布29964碼未染整,上訴人則稱未確認數量。查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5日曾傳真上訴人表示已染整約5500碼,未染整胚布約26000碼,嗣於同年9月4日再傳真上訴人,表示已染整3588碼,未染整30412碼,已染整成黑色布部分已由客戶出貨,餘棗紅色683碼、卡其色875碼將送明剛企業社會檢,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傳真附帶上訴人表示兩造於同年9月5日至明剛企業社檢驗已染成品布22疋共1560碼,該成品布瑕疵非可歸責於伊公司提供之經紗等情,有傳真函(原法院卷139、140、153頁)可憑,該會驗之1560碼成品布與被上訴人所稱棗紅色布683碼、卡其色布875碼(合計1558碼)相當,上訴人於傳真函中對未染整胚布數量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未染整數量少於原來傳真、已染整成品布則與傳真所述數量相當,訴訟中所主張對上訴人有利,而上訴人並未證明未染整數量少於附帶上訴人主張之數量,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已染成品布3588碼(未出貨1560碼,餘已出貨)、未染整數量有29964碼為可採。
⑶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經紗,已支付全部價金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而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經紗有瑕疵,被上訴人除黑色成品布已經出貨,該部分使用之經紗應認為已經受領外,其餘胚布、成品布使用之經紗已經合法解除契約,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價金。而系爭經紗織成胚布計33552碼(3588+29964=33552),染成黑色成品布已出貨者為2028碼(0000-0000=2028),按比例計算該部分經紗價金為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258529×(2028÷33552)=15626〕,被上訴人就未出貨胚布、成品布使用之經紗得解除契約,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二十四萬二千九百零三元(000000-00000=242903)。被上訴人主張該黑色成品布部分,客戶並未付款,伊得請求返還全部經紗價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客戶就黑色成品布已經受領,乃被上訴人應向其客戶請求給付該部分成品布貨款問題,尚不得因而認該黑色成品布使用經紗亦因而解除契約,而得請求返還價金。
㈣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及其金額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因而
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經紗有瑕疵,其瑕疵原因係聚酯絲包覆o.p絲的經紗,包覆品質欠佳,大多o.p絲外露於聚酯絲外,顯見經紗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而受影響(民法第260條規定參照)。
⑵被上訴人以系爭經紗整經,與對外購置緯紗織成胚布,部分染
整,因經紗有瑕疵,除已部分出貨外,其餘胚布及成品布無法按原定買賣條件出售客戶,則被上訴人除已出貨黑色成品布外,其餘胚布、成品布而支出整經費用、緯紗成本及染整費用均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之損害。至於被上訴人給付經紗之價金,係依買賣契約而為給付,並非因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給付之價金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係因瑕疵給付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並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已經解約,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價金,於計算織布、染整損害時,不得再重複列計。
⑶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經紗交益勝公司整經,支出整經費用三
萬八千零十四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上訴人對系爭經紗係被上訴人指示伊交付益勝公司整經事實自認,而對整經費用並未爭執,已出貨黑色成品布使用經紗,按比例計算整經費用二千二百九十七元〔38014×(2028÷33552)=2297〕,為被上訴人得向客戶請求黑色成品布貨款之成本,並未因而受損,其餘解約部分整經費用應為三萬五千七百十七元(00000-0000=35717)。
⑷又紡織業界,就織布、染整耗損率,視加工織物成份、組織及
數量而有差異,其中織布經向2%至8%耗損率、緯向1%至6%耗損率、染整耗損率2%至6%,以系爭經紗織成胚布規格計算緯向成本為每碼9.51元,而被上訴人主張織布工繳為每碼5.
04元,運費每碼為1.5元,紡研中心亦認為合理,已經本院向紡研中心查詢屬實,有該中心覆函(本院卷㈠65頁)可憑,則胚布之織布成本為除整經費用另計外,包括緯向成本、織布工繳、運費,以未染整之胚布29964碼計算,該部分成本(未稅)應為四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二元〔(9.51+5.04+1.5)×29964=480922〕。又已染整部分,染整工資每碼18元,紡研中心亦認為合理,以染整耗損率2%至6%中間數4%計算,已染整未出售之1560碼成品布,除整經費用另計外,成本(未稅)為三萬九千零十八元〔(9.51+5.04+1.5+18)×1.
04×1560=39018〕。被上訴人未能出貨之胚布、成品布除整經費用外之織布及染整成本含稅為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元〔(000000+39018)×1.05=521890〕,連同整經費用為五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七元(000000+35717=557607)。
⑷又解除契約,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損害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契約經解除而溯及消滅,原來契約之履行而受領給付者,由於契約解除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形成不當得利,收受利益者,自應將其收受之給付返還相對人;而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如就所受損害之全部請求債務人賠償,則反受不當之利益,故於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時,應由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兩項規定皆本於調整財產變動發生之不公平現象為目的,應得適用不當得利法則規定。上訴人交付經紗有瑕疵,被上訴人於織成胚布、部分染整後始得發現瑕疵,於發現瑕疵時,經紗已織成胚布,無可回復原狀,而此瑕疵為既存之瑕疵,與被上訴人織布行為無關,則被上訴人應償還價額應以有瑕疵經紗之價額為準,惟該有瑕疵經紗已織成胚布,其價額如何,無從鑑定;而前述有瑕疵之尚未染整胚布及染整後成品布,係被上訴人連同應返還經紗及上開整經、運費、購買緯紗、織布、染整之費用而成,屬被上訴人所有,應認被上訴人應返還經紗價額已包含於前述有瑕疵之尚未染整胚布及染整後成品布價值之內,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整經、運費、購買緯紗、織布、染整之費用,如前述,為調整兩造間財產變更損益,上開損害額應扣除該瑕疵布之價值始相當於償還經紗價額及所得之利益。而被上訴人曾傳真上訴人表示該剩餘成品布及胚布價值為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上訴人則傳真表示殘值為三十七萬五百八十三元,有該傳真函(原法院卷140頁)可按,上訴人主張殘值超過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未據舉證證明,應認當時之殘值尚有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雖主張該瑕疵布因事隔三年,已退流行,現無殘值云云,惟是否留有殘值應以事件發生當時為準,被上訴人主張瑕疵布已無殘值亦不足採。於扣除瑕疵布殘值後,被上訴人因瑕疵所受損害應為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000000-000000=197982)。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經紗,因聚酯絲包覆
o.p絲的經紗,包覆品質欠佳,大多o.p絲外露於聚酯絲外,染色加工後,o.p絲呈較深顏色凸顯於布面而成直條狀,上訴人交付經紗有瑕疵,已無法為正常布匹使用,除部分染整為黑色成品布已經出貨客戶未退回,應認為已部分受領外,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扣除已出貨部分經紗價款後餘額二十四萬二千九百零三元,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系爭有瑕疵經紗,而支出購買緯紗、織布、運費及染整成本五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七元,此等費用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應償還有瑕疵經紗價額及所得利益(相當於未出貨部分瑕疵布價值)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至被上訴人購買經紗支付上訴人之價金,則非瑕疵所致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數額損害之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上訴人應賠償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洵為正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而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賠償十八萬零二十七元本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關於價金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就其中二十四萬二千九百零三元及自9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價金之返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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