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上訴人宇○○
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上訴人子○○○
辛○○壬○○甲○○乙○○癸○○卯○○辰○○○己○○ 李標 之午○○未○○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申○○
參加人寅○○
巳○○丁○○酉○○地○○戌○○亥○○天○○上開參加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
參加人丙○○
戊○○庚○○被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2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己○○(李標承受訴訟人)、午○○各負擔18分之1;宇○○負擔12分之1;宙○○負擔9分之1;子○○○、辛○○、壬○○各負擔4000分之120;甲○○負擔4000分之115;乙○○、癸○○、卯○○各負擔4000分之475;乙○○、辰○○○、申○○、未○○連帶負擔40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宇○○、宙○○(下稱宇○○等)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290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甲案(下稱甲案)所示A1、A2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共有,餘分割歸其他共有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現狀,自右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至
左,分別為伊所有鐵皮屋,經營鴻鑫五金材料有限公司,次為被上訴人所有安慶街(以下門牌號碼均同)305號房屋、李標(由己○○繼承)所有307號房屋、上訴人午○○所有309號房屋、參加人巳○○所有311號房屋、被上訴人乙○○所有313號房屋、參加人丙○○所有315號房屋、317號房屋;參加人亥○○、酉○○、戌○○、地○○、天○○(以上五人下稱亥○○等人)所有319號房屋、參加人戊○○、庚○○、訴外人 李清鐵 所有321號房屋、參加人寅○○所有325號房屋、參加人丁○○所有331號房屋。
依甲案分割方法,A1部分分歸伊所有、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
有、C部分分歸李標所有、D部分分歸午○○所有,則地上房屋無需拆除變動。惟如原判決分割方案,伊分得原判決附圖所示乙案(下稱乙案)之A2部分,其上有巳○○所有311號房屋及乙○○所有313號房屋及315號至319號房屋,各該房屋均已辦理建物登記,將該部分土地分與伊等,伊等不能請求拆除,無從使用該基地,且乙○○所有313號房屋占用伊分得土地,卻分得乙案之E部分,足見原判決分割方法確屬不當。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視同上訴人方面:乙○○、癸○○、辰○○○部分:
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與乙○○、辰○○○共同:
㈠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請依甲案分割方法分割。
㈡陳述:
⑴乙○○、辰○○○之父 李清淮 原配偶為 李羅秋雲 ,育有 李慶祥
、卯○○,卯○○從小即送伊姑為子,李清淮於民國20年間與 李月英 結婚,伊為李月英(原名 李林月英 )與李清淮之子,戶變更為李月英與李清淮長子。
⑵採乙案方法分割,將拆除伊合法建物,其餘違章建物卻不必拆除,顯然不公,同意按甲案之分割方法。
午○○、己○○部分:
午○○、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於準備程序陳稱:無論採何分割方案分割,均會拆到地上物,同意按原判決分割方法分割。
申○○、未○○部分申○○、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稱:對分割方法並無意見。
子○○○、辛○○、甲○○、卯○○部分:
子○○○、辛○○、甲○○、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參加人方面參加人 李阿發 、丁○○、亥○○、酉○○、戌○○、地○○、
天○○、巳○○(下稱李阿發等人)部分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⑴甲案附圖A2土地上建物為伊等所有,乙○○等人訴請伊等拆屋
還地訴訟,已經敗訴確定,伊等訴請乙○○等人移轉所有權訴訟判決,雖尚未確定,惟伊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得合法使用,乙○○等人並無用益權。
⑵無論採取甲案或乙案分割方法,均會拆到系爭土地上建物,但
甲案分割方法將使上訴人取得二店面,其他共有人土地均遭上訴人分得土地包圍,顯然不公平。
⑶伊等祖先於日據時代即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上訴人於80年
5月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明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明知而願意購買,自不得僅為多分一間臨路之邊間店面,而侵害伊等百年來用益現狀及權益。
參加人丙○○、戊○○、庚○○(下稱丙○○等人)丙○○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土地上,巳○○所有311號房屋原出租予他人經營之安慶
牙科,惟現已終止租約,巳○○亦表示願將房屋拆除,點交土地予分得乙案A2部分之上訴人,上訴人自無須對巳○○另行訴請拆除還地之訴訟,何況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已有執行力,當事人得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宇○○等分得之土地包括乙案之A2、A1兩部分,其中A1位於三
角窗,臨近馬路,價值高於其他共有人,未補償其他共有人已有不妥,反要求分得甲案A1、A2各臨三角窗土地,獲得重大利益,甚且依宇○○等主張按甲案分割方法,伊等及李標合法建物須拆除,而宇○○等搭蓋之違章建築竟得予保存,於法治更難彰顯公平。
無論採取甲案或乙案分割方法,因現有建物面積均小於各土地
所有人之面積,均無法避免應拆除建物之結果,然兩造均主張原物分割,足見兩造所在意者,實為土地,而不在意地上建物能否保持完整。
宇○○等係於85年間始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買賣當
時,應已知悉土地使用現狀,如按其主張甲案分割方法,宇○○等可分得各臨三角窗面臨馬路之位置,對其他共有人顯失衡平。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
甲、程序方面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行為在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丑○○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審判決後,雖僅宇○○等聲明上訴,惟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被告,爰列原審其他共同被告李標、子○○○、辛○○、壬○○、甲○○、乙○○、癸○○、卯○○、辰○○○、申○○、未○○為上訴人。
上訴人李標於原審判決後之92年3月11日死亡,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由己○○繼承,已辦妥繼承登記,有登記簿謄本(本院卷㈠350、351頁)可稽,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子○○○、辛○○、甲○○、癸○○、卯○○、未○○
、申○○、己○○(即 李標之 承受訴訟人)、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290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李月英死亡後,其應有部分40分之1,應由乙○○、癸○○、辰○○○、申○○、未○○繼承。伊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即305號房屋,欲將土地分割以取得房屋坐落土地之單獨所有,惟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將系爭土地准予依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命乙○○、癸○○、辰○○○、申○○、未○○就原共有人李月英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獲勝訴判決,李月英之繼承人未聲明上訴)。
宇○○等則以分割方法應如甲案所示等語置辯。
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李標、午○○、宇○○
、宙○○、子○○○、辛○○、壬○○、甲○○、乙○○、癸○○、卯○○、李月英,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法院90年度重調字第64號卷),被上訴人為請求分割,經原法院90年度重調字第64號調解不成立,有該調解卷宗可憑。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月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
於91年2月9日死亡,其配偶李清淮於48年1月5日死亡,李清淮與原來配偶李羅秋雲育有長子李慶祥、次子卯○○,李清淮與李月英結婚後,育有乙○○、 李平吉 、 李素惠 (即辰○○○)、 李素琴 ,乙○○、李平吉及李素惠原登記生母為李羅秋雲,於50年1月18日向台北縣三重鎮公所申請更正生母為李月英李平吉與 林月嬌 結婚,育有癸○○,林月嬌於66年6月15日死亡,李平吉於83年11月11日死亡;李素琴與 邱義夫 結婚,育有申○○、未○○,李素琴於73年8月3日死亡,李月英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規定,應由乙○○、辰○○○、癸○○(代位李平吉)、 邱維絹 、未○○(代位李素琴)繼承。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無不合。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經審酌: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長方形,面積1290平方公尺,前面安慶街,後
鄰防火巷,左臨力行路一段,右臨安慶街297巷。土地上現有建物12棟,自安慶街297巷右至左,分別為宇○○等之鐵皮屋(無門牌號碼,經營福利家具行)、12平方公尺空地、被上訴人所有305號房屋、李標(由己○○繼承)所有307號房屋、午○○所有309號房屋、巳○○所有311號房屋、乙○○所有313號房屋、丙○○所有315號、317號房屋;亥○○等人所有319號房屋、戊○○、庚○○、李清鐵所有321號房屋、寅○○所有325號房屋、丁○○所有331號房屋,其中321號、325號、333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等情,經原法院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繪製圖附卷可稽,系爭土地確有兩造及參加人等建築房屋並持續使用多年。
㈡乙○○、壬○○、卯○○前以:參加人丁○○、丙○○等人及
亥○○等人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丁○○於系爭土地上搭建331號房屋;戊○○、庚○○於系爭土地上搭建321號房屋,出租與 李建添 使用;亥○○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319號房屋;丙○○於系爭土地搭建317號房屋,出租 劉金讚 使用並搭建315號房屋自行使用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述參加人拆除房屋,將土地返還伊等及全體共有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07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丁○○、寅○○、戊○○、庚○○、丙○○與乙○○、壬○○、卯○○等人共同祖先 李水 所有, 李水育 有三子,遺產應由三房繼承,其中大房 李天日 繼承部分由李天日之繼承人 李輅 、 李限 、李標、丑○○、 李欽 賜各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3、18分之3、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二房 李天順 、及三房 李天露 繼承18分之9,則信託登記為李天順之後輩繼承人 李卑 ,李卑及其長子李清淮死亡後,該18分之9則由李清淮之子李慶祥、卯○○、乙○○、李平吉繼承登記,李卑之弟 李典 ,李典之繼承人為丙○○、 李清金 、李清鐵,戊○○、庚○○為李清金繼承人;李建添為李清鐵繼承人;丁○○、寅○○為李天露後代繼承人,而亥○○等人所有319號房屋所在基地係亥○○等人被繼承人 章蘇阿招 向李清淮之配偶即乙○○之母李月英及乙○○之兄李慶祥購買,丁○○、寅○○、戊○○及庚○○、亥○○等人、丙○○等人所有前述房屋均有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而駁回乙○○、壬○○、卯○○之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本院卷㈠293頁以下)可憑,則參加人所有前述房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㈢兩造及參加人均 陳明 ,若分割則請原物分割而不願變價分割,
為尊重當事人意願,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㈣系爭土地面積129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8分之9,折
計107.5平方公尺;己○○(即李標承受訴訟人)、午○○應有部分各18之1,折計各71.67平方公尺、宇○○應有部分12分之1、宙○○應有部分9分之2,兩人陳明分割後願保持共有(原法院9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人之應有部分折計394.16平方公尺;乙○○、癸○○、卯○○應有部分各4000分之475、子○○○、壬○○、辛○○應有部分各4000分之12
0、甲○○應有部分4000分之115、乙○○、癸○○、辰○○○、申○○、未○○繼承李月英應有部分40分之1,乙○○、癸○○、卯○○、子○○○、壬○○、辛○○、甲○○、辰○○○、申○○、未○○(下稱乙○○等人)陳明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原法院卷170頁答辯狀、9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渠 等應有部分合計為4000分之2000,折計645平方公尺。
㈤宇○○等於系爭土地靠近安慶街297巷處搭蓋鐵皮屋,經營鴻
鑫五金材料有限公司,面積283.8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305號房屋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4.60平方公尺(建物登記簿謄本則為47.60平方公尺,本院卷㈠83頁);己○○(即李標承受訴訟人)之307號房屋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4.90平方公尺;午○○之309號房屋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5.45平方公尺;巳○○之311號房屋實際使用系爭土地66.99平方公尺;乙○○之313號房屋實際使用系爭地66.22平方公尺;丙○○之315號房屋實際使用系爭土地65.45平方公尺;丙○○之317號房屋實際使用系爭土地65.45平方公尺,亥○○等五人319號房屋實際使用系爭土地67.76平方公尺; 李建中 、庚○○、李清鐵之321號房屋,實際使用67.76平方公尺;寅○○之325號未登記鐵皮房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197.83平方公尺、丁○○331號未登記房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179.52平方公尺,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命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㈥系爭土地共有人宇○○等之鐵皮屋、被上訴人之305號房屋、
己○○之307號房屋、午○○之30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均少於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折計之面積,乙○○之313號房屋面積固少於乙○○等人應有部分面積,惟系爭土地上亦有參加人前述得對乙○○等人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房屋,系爭土地除尚有空地12平方公尺外,已蓋滿房屋,如欲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無論採取何種方案,均可能拆除現有房屋,不拆除現有房屋為原物分割,既已不可得,惟有儘量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靠近原來房屋及求其價值相當而已。
㈦而除宇○○等外,其他共有人丑○○、李標、午○○、子○○
○、辛○○、壬○○、甲○○、乙○○、癸○○、卯○○、辰○○○、申○○、未○○及參加人於原法院均陳明同意乙案分割方法,即乙案A1部分面積261公尺及A2部分面積133.16六平方公尺分歸宇○○、宙○○共有(依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與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計算,宇○○就分得土地占應有部分11分之3、宙○○就分得土地占應有部分11分之8);乙案B部分面積107.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C部分面積71.67平方公尺分歸李標所有;D部分面積71.
67平方公尺分歸午○○所有;E部分面積645平方公尺分歸乙○○等人共有(按乙○○、癸○○、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00分之475、子○○○、壬○○、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00分之120、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115、乙○○、癸○○、辰○○○、申○○、未○○繼承李月英應有部分40分之1計算,乙○○、癸○○、卯○○就分得土地占應有部分各400分之95、子○○○、壬○○、辛○○就分得土地占應有部分各400分之24、甲○○就分得土地占應有部分400分之23、乙○○、癸○○、辰○○○、申○○、未○○就分得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00分之20)。乙○○、壬○○、辰○○○於本院雖更異其詞,附合宇○○、宙○○主張,請求按甲案分割方法所示,即由宇○○、宙○○分得甲案A1部分面積
295.16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甲案B部分面積107.5平方公尺;己○○(李標承受訴訟人)分得C部分面積71.67平方公尺;午○○分得D部分面積71.67平方公尺;乙○○等人分得E部分面積6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同乙案所述)。惟宇○○等非原來共有人,於85年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買賣當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已有共有人或參加人建造房屋之現狀,渠等利用系爭土地最右側臨安慶街297巷口建造鐵皮屋,經營福利家具行,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如按甲案分割方法,宇○○等分得甲案A1及A2部分土地,不但其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面積283.82平方公尺,較A1面積295.16平方公尺少)無庸拆除,又得拆除臨安慶街與力行路一段之331號房屋部分以供其分得A2部分土地使用,其他共有人或參加人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大多需拆除,且宇○○等將同時分得臨安慶街297巷口之A1部分與臨安慶街及力行路一段之A2部分土地,二筆土地均屬邊間土地,其他共有人土地均在宇○○等分得土地包圍範圍內,宇○○等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顯遠高於其他共有人,此等分配方法有失公平,並不可採,而乙○○等人分得乙案E部分土地,面臨力行路一段與安慶街交叉口,其價值不低,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宇○○等除外)、參加人未為爭執且為贊成,則乙案分割方法,應已兼顧系爭土地利用權人之使用現狀及大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又能符合各共有人於繼承或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時所得利用範圍之期待,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形狀完整、面臨道路,系爭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均不至降低,至乙○○等人與參加人 建斌 、辛○○、甲○○、卯○○、乙○○、癸○○、辰○○○、申○○、未○○取得如附圖乙案E部分土地尺並保持共有,亦可待來日另有產權糾紛之被告乙○○等人及參加人寅○○等人於本院裁判後另行辦理,並有減少紛爭之益。雖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所得利用之房屋未能合一,然因各共有人並無異議,當可於裁判確定後另行協商使用補償適宜,無傷上述分割案之妥適性,自以採行上開分割案為宜。
㈢宇○○等雖主張本件分割案應如附圖甲案所示,由其二人分得
A1部分面積295.16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分歸其他共有人。惟如此分割方法,渠等將可同時分得臨安慶街及安慶街297巷之A1部分與臨安慶街及力行路一段之邊間土地,以取得較高之經濟利用價值,已失公平。況渠等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買賣當時,即已知悉土地之利用現狀,且宇○○等現確係利用系爭土地最右側臨安慶街及安慶街297巷之A1部分經營福利家具行,與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狀態無異,現乙案所示分割方法,渠等分得之乙案A1部分又係面臨安慶街及安慶街297巷之邊間土地,經濟價值已較他共有人為高,並得保有其經營福利家具行之絕大部分建物無庸拆除,顯見渠等非但未因採行乙案而受有不利益,且更將因土地分割後得以完整利用而獲得更高之經濟利用利益。故於兼顧兩造利益均分之情況下,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應不可取。
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協
議,系爭土地性質上亦非不能分割,因共有人間不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按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而分割方案無論採甲案或乙案均需拆除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惟以乙案方式較能兼顧共有人間利益,原判決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依乙案方式分割,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