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含MDMA成分之紅色藥丸玖顆(驗餘淨重貳點肆玖伍零公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丸玖顆(驗餘淨重貳點玖捌捌玖公克;均有K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分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又犯妨害家庭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創世紀網咖」上網,至ut聊天網北部人聊天室聊天二館,以「電音藥頭」為代號與不特定人聊天,伺機出售其自不詳處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適員警 王治華 上網查緝援交而與之聊天,乙○○即主動探詢王治華願否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購買MDMA,王治華佯允願買二十顆,並留下「 小任 」之化名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資聯絡;嗣同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乙○○即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小任」,王治華推由員警甲○○接聽,雙方再確認數量價格,約於同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 松山 工農交易,其間因塞車及王治華、甲○○誤認臺北市松山商職乃交易地點而多次聯繫。迨同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臺北市松山商職,甲○○即上該車後,乙○○即交付分別以塑膠分裝盛裝之綠色藥丸及紅色藥丸各一袋均十顆予甲○○,並稱:零頭不用算,只收三千元等語,甲○○乃交付三千元予乙○○,隨即下車會同王治華逮捕乙○○,並扣得上開毒品二十顆。經送鑑驗後,綠色藥丸含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成分,鑑驗費去一顆,剩玖顆,驗餘淨重貳點玖捌捌玖公克,紅色藥丸含MDMA成分,鑑驗費去一顆,剩玖顆,驗餘淨重貳點肆玖伍零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述二十顆藥丸交付甲○○並收取現金三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是「電音藥頭」,只是幫在網咖認識之朋友「 阿盛 」即「 李德盛 」送減肥藥給客戶,不知道原來是第二級毒品等語。惟查:
(一)程序方面:辯護人稱:本件以引誘犯罪之「釣魚」方式蒐證,違反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之規定,其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乙節,惟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該法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始施行,於本件尚無適用;況上開規定,係指警察不得設計教唆使原不具犯罪意思之行為人為犯罪行為,若行為人原即有犯罪意思,非因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則不得謂警察之蒐證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而不合法。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王治華於原審證稱:伊在聊天室和代號「電音藥頭」之人聊天,「電音」就是搖頭音藥之意,「藥頭」即指賣藥之人,伊問「電音藥頭」常去那兒玩,他回答「Dj、雅宴等舞廳」,伊也回覆常去舞廳玩,「電音藥頭」問伊有無「吞e」(指吃搖頭丸),伊回稱有,拿一顆二百五十元,「電音藥頭」即表示他的比較便宜,是否有意購買,伊則反問價錢...等語(原審卷第五十頁),顯見代號「電音藥頭」之人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非因員警王治華之教唆而生,故警方蒐證並無違法之處,從而因而取得之證據,不生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另被告辯稱:警詢筆錄事先做好再錄音乙節,本院勘驗該錄音帶,一開始確有:警員說:「像這樣講(台語)....」,被告問說:「照上面講?」,警員說;「不用,要白話」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八頁),是被告所辯即非無據,該警詢筆錄是有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不符之處,惟被告稱:警詢均實在,警員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則該警詢錄音之瑕疵,尚不影響其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未將之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二)扣案之綠色藥丸十顆、紅色藥丸十顆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認綠色藥丸中無煙毒(嗎啡、海洛因)成份,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MDMA成份,無MDA成份,有K他命成份,有Diazepam成份,而紅色藥丸中無煙毒成份(嗎啡、海洛因)成份,無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MDMA成份,無MDA成份,無K他命成份,鑑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丸剩玖顆,驗餘淨重貳點玖捌捌玖公克,含MDMA成分之紅色藥丸剩玖顆,驗餘淨重貳點肆玖伍零公克,各費去一顆。此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92)宇鑑字第0五一三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四十至四一頁),是上開藥丸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堪予認定。
(三)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十二點多至「創世紀網咖」玩CS遊戲,後來因家人來電聯絡,十四點多時伊遂起身上完廁所準備回家,「阿盛」就向伊表示要借車,伊回稱車子不給別人開,並問「阿盛」有什麼事,「阿盛」說要送東西給客戶,伊問約在那裡,「阿盛」答在松山工農,伊遂稱在伊家附近,可順路代送物品給客戶,「阿盛」就留下客戶「小任」的電話號碼並交待要收取三千元,然後隨伊到網咖門口,將透明塑膠袋裝紅色及綠色藥丸各十顆交給伊;十四點多時伊就開車離開網咖,然後打電話給「小任」,表示現在下大雨,「阿盛」委託伊送東西,約十五至二十分鐘會到;接著伊開車到市○○道及建國北路交岔口時,因市○○道塞車,伊又電知「小任」可能晚十分鐘到,到了松山工農後,因未見到「小任」,又打電話問「小任」在那裡,「小任」回答在松山商職,伊遂前往松山商職,到了松出商職伊又打電話確認「小任」的位置,看到「小任」後,就請他上車,接著從駕駛座車門置物格裡將二十顆藥丸給「小任」,並收取三千元等語(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六頁、第一六九至一七十頁)。然查,
①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治華偵查報告中記載:伊於九十二年二
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進入ut聊天網北部人聊天室與不特定人聊天欲查緝網路援交事件,於十四時許,發現聊天二館內有代號「電音藥頭」之人,遂與其聊天,「電音藥頭」表示其常在「Dj」及「雅宴」舞廳出入,伊也稱常去「Dj」舞廳,「電音藥頭」問伊有無用搖頭丸,伊回答「有」,「電音藥頭」遂問「一顆拿多少?」,伊回答「二百五十元」,「電音藥頭」則表示自己現有搖頭丸一顆一百八十元,要不要,伊覆稱「好」,表示要二十顆,並留給「電音藥頭」其化名「小任」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後,約十四時三十分許,警方就接到自稱「電音藥頭」之男子打來的電話,約定同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工農前交易;警方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街、福德街口松山商職前埋伏,約十五時十分許又接到電話,一男子表示「正在市○○道要趕到,請等一下」,至十五時二十八分許乙○○一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並叫警方上車,在車上拿出二十顆搖頭丸並說收三千元就好,警方馬上表明身份將乙○○帶回所裡偵訊等情(偵卷第十頁),核與其在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一頁),並與證人即另名本案查獲員警甲○○於偵查中證稱:王治華將手機交給伊負責接聽,故都是由伊和對方交談;第一通電話中即說好搖頭丸之價錢、數量,乙○○在車上還將搖頭丸之價金降為三千元等語(偵卷第六六頁背面、第六七頁),在原審證稱:伊與對方在電話中有談到要買搖頭丸及其價格,並約在松山工農交易,因伊跑錯地方,故雙方多次以電話聯繫,後來被告駕駛一部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抵達,伊便上車,上車不久被告就從駕駛座方向盤左下方的一個小盒子裡拿出以塑膠袋包裝之藥丸給伊,伊則交付三千元;伊在車上有和被告討價還價,之前在電話中講的價錢伊忘記了,但不是整數三千元,最後只給被告三千元,他說零頭不用算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九頁)。倘被告係受託運送,當是有多少費用收多少,並無權決定費用,豈會、豈敢說零頭不算,只收整數即可?是被告辯稱:受託運送乙節,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②依卷附被告自承為其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
0號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之通聯紀錄顯示(偵卷三十七頁):當日被告曾四度發話撥打員警王治華交由員警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分別是:第一通於十四時三十四分四十七秒,通話時間為一百四十七秒,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區○○○路○○○號,第二通於十五時五分五十一秒,通話時間為三十二秒,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八、十、十二、十四號,第三通於十五時十四分二十四秒,通話時間二十二秒,基地臺位置係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第四通於十五時十六分三十八秒,通話時間四十二秒,基地臺位置乃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又自前述十四時三十四分四十七秒之通話後,被告使用之手機於十四時三十九分五十七秒、十四時四十四分三十九秒、十四時五十九分十九秒分別與其他號碼亦有通話紀錄,其基地臺位置均同在臺北市○○區○○○路○○○號。由上可知,被告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四分四十七秒與員警甲○○通話後,至少截至同日十四時五十四分十九秒止,仍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某地點未有移動跡象,於十四時五十四分十九秒至十五時五分五十一秒間之某時始開始往臺北市信義區移動,故與被告所述:十四點多在網咖受「阿盛」之委託後,即駕車離開網咖回家,途中打電話給「小任」說受人之託送達物品,因外面下大雨,約十五至二十分鐘後抵達松山工農等情,顯有未合。且被告與員警甲○○在十四時三十四分四十七秒之通話,時間長達二分鐘半,與其他十五時五分五十一秒、十五時十四分二十四秒、十五時十六分三十八秒等三通時間僅短短二十餘秒至四十餘秒間之通話,迥不相同,是該十四時三十四分許之通話應非如被告所述內容僅有告知「小任」現在下大雨,「阿盛」委託伊送東西,約十五至二十分鐘會到等情,應認員警王治華、甲○○所述:警方於聊天室留下聯絡電話後,約十四時三十分許,對方即來電談及搖頭丸交易數量及價格,並約在松山工農交易等節較為可採;至辯護人稱:該通話時間較長,是通話品質不良等語,惟無證據可佐,上述臆測,不足採。換言之,揆諸卷附通聯紀錄,比對被告與員警二方之供述,顯與被告之說詞有所扞格,而以員警方面之證詞較為可信。況被告自承無「阿盛」之聯絡電話,僅有時去網咖會遇到他等語(偵卷第八頁背面),或稱:向「小任」收取之三千元僅能於網咖若見到「阿盛」時交給他,當時與「阿盛」認識僅一、二個月等語(原審卷第十五頁),果如其所辯,被告與「阿盛」僅僅初識,聯絡方式只有:於網咖偶遇,然衡諸常情,所謂「阿盛」者,如係販毒營利之人,販毒所得,為重大事,豈會將之繫諸能否於網咖偶遇被告,此種未定機緣?是被告所辯,已違情理,難予採信。被告復自承:扣案紅色及綠色藥丸各十顆係裝於透明塑膠袋內,沒有說明書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然被告為二十六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顏色鮮艷、以塑膠袋隨意盛裝、沒有任何說明書、品名、標籤、來源不明之藥丸,如何能信為減肥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違常理,不能採信。
(四)證人 林宗賢 雖於原審固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十一時許至臺北市○○路之「創世紀網咖」和「阿盛」一起上網玩CS遊戲,是戰鬥的遊戲,約十二時許被告也到網咖來和伊等一起玩CS,至十三時許,「阿盛」就退出遊戲改上網聊天,十四時許,被告上完廁所向伊表示要回家,當時「阿盛」與被告站在伊身後交談,「阿盛」要跟被告借車,被告說他車子不借人並問「阿盛」原因,「阿盛」表示要送直銷的減肥藥給客戶,被告問「阿盛」和客戶約在那裡,「阿盛」說在松山工農,被告便表示他順路可以幫「阿盛」送,他們在交談時,伊仍繼續玩CS遊戲,沒有加入他們的談話;後來「阿盛」與被告二人走到網咖門口,伊見到「阿盛」拿某樣東西給被告,約十四時多被告便離開了;伊從抵達網咖到被告離開時止,都是在上網玩CS遊戲,沒有中斷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然證人林宗賢於「阿盛」與被告進行上開交談時,既正在上網玩具「即時性」之連線戰鬥遊戲,衡情應聚精會神於應付遊戲中之各項挑戰,詎其竟能留意「阿盛」與被告二人之整個交談過程並銘記在心至今,連交談細節皆與被告所述毫無出入,與常情相違,且證人林宗賢亦自承:伊沒有親眼看到「阿盛」退出CS遊戲後是在上網聊天,伊是推測的等語,是其上開證詞,有瑕疵可指,無非迴護被告,尚難憑信。
(五)至員警王治華雖於查訪紀錄表記載自龍江路一號開始找尋至龍江路底,並未發現「創世紀網咖」(偵卷第四九頁),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呈報,發現「創世紀網咖」係位於臺北市○○路○○○巷內,並非在龍江路上(偵卷第四八頁),是員警王治華或因而未發現「創世紀網咖」,尚不得遽指為故意隱匿有利被告之證據。又員警王治華、甲○○於原審訊問時,所言與「電音藥頭」在網路聊天室及第一通電話中所約定搖頭丸之價格,固與在偵查報告及偵查中所言略有出入,且依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及員警王治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顯示,員警應未曾使用上開0000000000之手機撥打電話予被告,是員警甲○○所稱:伊和「電音藥頭」雙方均有互打電話聯絡,上被告車後,發現被告之行動電話有王治華上開手機號碼之來電顯示乙節,固有錯誤,另警員王治華於原審稱:被告有打電話來,有來電顯示等語(原審卷第四六頁),與其所寫報告:接到沒有來電顯示電話號碼電話乙節(偵卷第十頁)不符部分,經查:員警王治華、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於原審作證時,距離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之案發日期已三月有餘,衡諸人之記憶,其運作機制非如錄影機,鉅細靡遺均加紀錄,反是,常隨時間經過,而有抽換、錯置、遺失之情形發生,此由證人甲○○、王治華於原審均稱:我忘了....等語(原審卷第第四六頁,五二頁),可見一般,因此,當以最近案發時之陳述,其記憶較周全,可信度較高,從而,本院不採信證人甲○○、王治華所指:上被告車後,發現被告之行動電話有王治華上開手機號碼之來電顯示部分之證詞,亦認應以偵查報告所指價格及約定情形為可採,惟不影響其二人其餘證詞之證明力,另辯護人稱:甲○○於原審說有五六通電話,然通聯紀錄只有四通,足見所稱不足採乙節,案卷附通聯紀錄,固僅四通,惟此乃為記憶之精粗,與無有之事,誤記為有,全然不同,實則本件確有通話,則上開些微差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證人王治華及甲○○於原審固稱:不能確定被告即是電話中之人等語,惟此乃正常謹慎之陳述,蓋電話中並未見其人,因此,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辯護人指摘:辦案員警查緝被告未錄音,刻意隱瞞對被告有利證據乙節,有關查緝時錄音之辦案方法,固然甚佳,然未為之,亦非當然違法,而指刻意隱瞞對被告有利證據部分,警方辦理本案,雖非周全無瑕,然無證據足認有刻意隱瞞之事,是辯護人以警方辦案不周,即主觀推論,尚難遽採。再者本件警方有無列印上網聊天紀錄,證人甲○○稱有,王治華稱無,所言不一,原審以之質問,證人甲○○即稱:我記得有列印在看,那可能是援交的也不一定等語(原審卷第六二頁),顯見證人甲○○對此記憶有誤,且無該資料在卷,本院因認以證人王治華所稱為可採,而此部分,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六)本院函詢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告與警員,在ut聊天網北部人聊天室聊天二館之談話內容等資料,該公司函覆本院稱:因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硬碟損壞,全部資料遺失等語(本院卷第四一頁),至原審筆錄雖載有檢察官已函詢上開公司,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稱:並未發現該函文,應係該公司未函覆等語(本院卷第一○三頁),是此部分證據已滅失,無從調查,不能認係有利或不利被告。另被告請求測謊,惟被告因身體因素,或被告未到場,而無法施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七頁,第六五頁,第七一頁),且事証已明,亦無再予施測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搖頭丸,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
本件雖不知被告取得二級毒品之價格,惟從承辦警員稱:當時對方說零頭不用算等情,顯然是利可圖,足認被告是意圖營利,且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丸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按犯罪客體錯誤,並不影響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與員警甲○○交易之標的雖為MDMA,而非甲基安非他命,惟就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藥丸十顆,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雖誤甲基安非他命為MDMA,仍無礙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成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毒品之方法,即不能推論被告係基於販賣故意,而販入扣案毒品,因此其後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且依約攜帶第二級毒品前往交付,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惟員警甲○○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其虛與被告買賣毒品,無非在蒐証,以求人贓俱獲,因此外觀上,被告與警員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惟究其實質,終非真正買賣毒品,是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未遂,並依法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係既遂,尚有未洽。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又犯妨害家庭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藥品鑑驗已費去二顆,惟原判決仍諭知二十顆沒收銷毀,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飾詞圖卸,所為對國民身心戕害匪淺,及其販賣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十八顆(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丸九顆,驗餘淨重二.九八八九公克,含MDMA成分之紅色藥丸九顆,驗餘淨重二.四九五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分裝袋二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有關上開綠色藥丸含有K他命成分,雖於技術上非絕對不能析離,惟該成分已與安非他命合成為顆粒狀藥丸,若強予析離,實屬周折,並耗資源,當非經濟,因此,當評價為難予分離,而應與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價金三千元,乃警方辦案所用,非被告販毒所得,不另為沒收諭知。
四、扣案綠色藥丸固含K他命成分,惟起訴書未指被告係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且由證人甲○○與 王志華 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所販賣者為MDMA毒品,且無證據可証被告明知上開綠色藥丸含有K他命成分,難認被告有此認識與故意,尚難遽論此罪責,況且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亦毋庸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