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及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及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並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6日凌晨某時止,先後在高雄市○○區○○路○○○巷26之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以及每3至4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另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4年1月26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點2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而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稽,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點2公克)無誤,而查扣之殘渣袋2個,經鑑驗結果,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29日9403─851號、同年
5月24日9405─598號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先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行為,堪予確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並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為遭強制戒治,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點2公克),係屬毒品,而查扣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而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上開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同扣案之空夾鏈袋20只,被告堅詞供放置小螺絲使用,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等語,且公訴人亦未具體說明上開空夾鏈袋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既無從認為該物與本件犯行相關,自無庸併予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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