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2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依大陸婚姻法第7條之規定,向福州市公證處為結婚之登記,然因兩造實無結婚之真意,而被告來臺後,亦即立刻北上工作,而未實際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現亦行蹤不明而逾期停留至今。兩造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而係為虛偽結婚之意思表示,依本件兩造結婚時之行為地法律即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即屬自始無效之行為。為此,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依據大陸婚姻法第7條之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即福州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業據原告於本院93年度婚字第607號離婚事件審理中,提出結婚證書暨其認證證明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四、經查:
(一)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婚字第607號民事離婚卷宗審閱之結果,證人即原告母親甲○○曾於該事件審理時,到院證稱:「‧‧‧被告曾來台灣,只來了一天,我們帶被告去派出所報戶口,報完之後被告就說他要去台北,之後就沒有回來了,‧‧‧被告去台北工作,做什麼我們不知道,但是他偶爾二個月會回來我們家,‧‧‧九十二年六月我們與被告失聯,管區員警說被告是假結婚,警察來查戶口被告常常不在,所以警察不給被告簽戶口。九十二年十月是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之後就再也沒有看過被告,被告回來沒有與原告同睡,被告睡客廳,‧‧‧我曾要被告帶原告去台北養病,但是被告不願意‧‧‧」等語(見本院93年度婚字第607號民事卷宗第17頁)。
(二)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入境申請資料,查悉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曾於91年10月29日入境臺灣地區,其後經延長居留至92年6月30日止,惟迄94年4月7日止,尚未離境返回大陸地區,而逾期滯留於臺灣地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7日境信栩字第0941002965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換團聚證申請書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佐以上開證人甲○○之在前案之證詞足知,兩造固有夫妻之名,然無夫妻之實,被告於入境臺灣地區辦妥戶口登記後,隨即前往臺北工作,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逾期居留臺灣地區迄今,堪認被告並無與原告建立家庭生活之主觀意思存在,其與原告結婚之目的,全係為以探親之名前來臺灣地區工作。
(三)又本院93年度婚字第607號民事離婚事件審理時,曾依職權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調閱原告因罹患杭丁頓舞蹈症前往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查悉原告於91年5月29日即曾因日益嚴重之不自主動作而住院檢查,依原告住院期間之社會服務室照會單記載,原告斯時雖因病發而失去生活重心,其抖動程度影響其工作能力,而處於無業狀態,惟原告仍維持與男友、家人之互動(見上開卷宗第72頁),證人即原告之母甲○○亦在該事件中陳稱上開照會單所載之原告男友並非被告(見前開卷第92頁),益徵原告雖於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仍另行結交男友,並無持守兩造婚姻情感忠貞義務之主觀意思存在,堪認兩造間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
(四)綜上,依上揭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僅係為使被告能順利來台工作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自該當於首引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足認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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