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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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告 林鯤璋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 律師

被告 林銑鎮

林宗德

張秋茹

王旻盈

兼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77.14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19.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257.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銑鎮、林宗德、王耀郎、張秋茹、王旻盈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4,136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677.14(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認無庸鑑價補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此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41-45頁)。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復原告係於78年11月23日因買賣而共有,屬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者,自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又被告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面積亦已逾0.25公頃,自均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再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4年度營司調字第16號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呈長條型,其上坐落原告所有之鐵皮屋,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在卷可參,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卷一第41-45、59-67頁;卷三第3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如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形狀大致完整、方正,有利於日後利用。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狀、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審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惟查,兩造均稱就分得土地經濟效益及價值之差別不請求金錢補償(卷三第38頁)。是以,本院審酌本件土地價值差異極小,且參酌兩造均同意不請求金錢補償之意願,認無鑑價補償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本件訴訟費用核為新臺幣(下同)14,13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林鯤璋

1/4

2

被告林銑鎮

1/6

3

被告林宗德

1/6

4

被告王耀郎

1/8

5

被告張秋茹

1/6

6

被告王旻盈

1/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林銑鎮

4/18

2

被告林宗德

4/18

3

被告王耀郎

3/18

4

被告張秋茹

4/18

5

被告王旻盈

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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