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
抗告人甲○○男右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延長覊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關鍵之點,在於扣案之拐杖鎖是否為兇器,而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該拐杖鎖並無血跡反應,足證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甲○○持拐杖鎖猛毆 黃進明 之頭部及胸部與事實不符,抗告人犯嫌顯非重大,又抗告人於一審收押前曾先後至日本、德國出差受訓或參展、洽公,但均如期回國應訊,有抗告人入出境記錄可參,足證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且原裁定對抗告人是否有非予覊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疏未論斷,亦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經原審以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執行覊押,並經延長覊押至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又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裁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第二次延長覊押二月等情。查本件抗告人所犯,檢察官係以殺人罪嫌起訴,第一審法院以殺人論處抗告人罪刑,嗣經上訴原審法院先後二次(包括發回更審)改判論處抗告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從而原審於本院發回更審中認抗告人所犯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三款之情形,覊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裁定延長覊押,並非全然無據,為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扣案之拐杖鎖是否為兇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能否即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明,仍有待原審法院依職權審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另原裁定理由一謂第一次對抗告人執行覊押,係以「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為理由,雖「有無覊押之必要」與同法條第一項「是否有非覊押顯難進行審判」文義、內涵不盡相同,然本件原審法院於案件發回更審後對抗告人之第一次執行覊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已依法於訊問抗告人時,告知抗告人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並覊押所依據之事實,復諭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覊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應予覊押等情,有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之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卷內可稽,足見原裁定理由內所謂「並有覊押之必要」、「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等用語,意含「有非覊押顯難進行審判」甚明,尚難認原裁定為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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