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字第16號
原 告 王春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銘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再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均有規定。而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民法第1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
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
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亦有規定。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李銘峰為未成年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應由
父母共同為其之法定代理人,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僅列被
告李銘峰為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於法不合。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請求未成年之被告李銘峰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其
法定代理人是否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應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處敘明,爰依法定期間命原
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件:
一、原告應查報被告李銘峰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
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書狀繕本貳份。
二、原告應敘明被告李銘峰之法定代理人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與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