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33號
被 告 董林月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速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林月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簽注單
壹拾陸張、記帳單貳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董林月
霞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9月中旬某日起,在臺中市○○區
○○○街○○○號住處」更正為「董林月霞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臺中市
○○區○○○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查扣的傳真機用途?)傳真給上游
組頭」是以,自被告於偵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對本件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犯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自有疏漏,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董林月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每次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接受簽賭
行為,分別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單一而接續進行之接續行為;再
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前接續行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
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
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不良
之影響,暨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