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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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秀珠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八四二八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年度雄簡字第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
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已向本院提起101年度雄簡字第30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是願供擔保,聲請停止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
358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428
號強制事件等語,已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事件全卷查閱屬
實,是與首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可資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本金為10萬6,667元一節,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係該數額依法定
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再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
別為10月、2年,則前述訴訟進行之期間,估需2年10月,
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本金所受之損害約為
1萬5,111元(10萬6,667×5%×34/12=1萬5,11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據而酌定本件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