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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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張華芳
       張翠娟
       張素綢
       張嘉霖
       張信治
       張椀
被   告  劉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張錫勳 於民國98年1月25日死亡,
被告為張錫勳之配偶,原告七人則為其子女,因兩造間並未
拋棄繼承,故張錫勳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鈞院審理
99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錫勳遺產事件,
兩造已合意張錫勳之遺產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07,000元
,該部分兩造每人可分得25,875元(即207000/8),而該部
存款均被告持有中,詎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分割遺產判決後
,仍不願將原告應得款項交付原告,迭經催告,均無效果,
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25元
,及自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
判決、取款憑條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125元(
即25875X7=181125),及自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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