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406號

原告 韓佩庭

被告 葛柏成

訴訟代理人 楊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9月間,於社群通訊軟體FACEBOOK聊天而認識外籍男子,約1、2個月後,該外籍男子向原告佯稱欲寄包裹給原告,惟需原告先匯款至KOPAICHENG給付包裹運輸費,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依上開外籍男子之指示匯入被告所有之星展銀行古亭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原告遲未收到上開包裹,始知受騙。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款項之損害,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案原告主張,其在網路上認識不詳之外藉人士(以下簡稱訴外人),因其向原告表示,欲寄送包裹郵件予原告,請原告先行墊付運費10萬元,故原告不疑有他而匯予訴外人指定帳號(即本案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事後原告自稱未收到任何包裹,因而發現被騙,故依民法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新台幣100,000元,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受有任何利益,且本案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調查後作出不起訴處分(詳如被證一:新北地檢署110年183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證二: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6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故被告否認原告所指稱之受利益。再者,原告與訴外人間若有債務不履行問題,原告應訴請要求該訴外人履行合約,而不應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倘原告認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自不得以其遭詐騙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等情,無非係以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係因信任交往對象「OliviaFerguson」而交付系爭帳戶供其使用,則系爭帳戶遭詐騙團用以詐騙受害者之財物,應非被告所能預見,實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嗣訴外人 曾崇寧 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議字第360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受不知名人士之詐欺所致,而被告亦受上開「OliviaFerguson」所屬詐騙集團所騙,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係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既未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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