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625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陳真蓉

被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68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93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2,685元等共計18,62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仍未為給付。嗣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被告負清償責任等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申辦上開門號,並辯稱原告請求罹於2年時效等詞。

二、觀諸上開申請書可見將其從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攜碼移向台灣大哥大申租使用,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辦理,上開字跡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0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21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中之簽名及簽收回證,暨本件送達回證上簽名中「張」弓上方向左開口之ㄈ與下方字型未連筆;「家」下方豕字連筆連畫;「瑋」王第二筆劃均向下收尾,韋下方口、ㄈ相連,足見字型、筆順等特徵均相符。且身分證、健保卡屬於重要證件,通常係由本人持有使用,被告雖辯稱遺失,但辯稱沒有報遺失,是在104年9月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被告係在104年9月30日補辦身分證(見本院卷第269頁),上開攜碼轉租則係在104年10月24日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243頁),可見此時被告已補辦身分證完畢,完全可持身分證、健保卡辦理電信業務。再者,本件非新申辦電信門號業務,前已有使用及繳款紀錄,嗣後又持身分證、健保卡攜碼轉租,均可徵係被告所申辦,故被告辯稱未申辦云云,不足採信。

三、另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電信費5,938元應屬提供通信服務之代價,而電信費早於105年間即可向被告請求,原告於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顯已逾越2年時效,被告就電信費為時效抗辯應有理由,得拒絕給付此部份之金額及利息。惟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諸本件約定合約期間為30個月提前終止須依剩餘比例計付補償款。考其約款目的,係因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違約金之性質,是以專案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尚未逾15年。是以,被告就補償金款之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款12,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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