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22號

原告 簡廷諺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

被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內,進行修復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民事追加請求狀及111年5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之漏水修復。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4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千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4樓房屋)。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然查,因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內之水管有破裂漏水情事,造成原告之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此有4樓天花板漏水照片可證,甚至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亦因此發生漏水。因為必須進入被告之系爭5樓房屋內始能修復漏水,原告前已多次要求被告儘速修復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內水管,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漏水之情況至今至少有4至5年以上,因被告至今仍拒不修復漏水,原告別無他法,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修復工程,應屬有據。

 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中,因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內之水管疏於修繕而漏水,且系爭5樓房屋樓地板內之水管僅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並未適時維護或更新管線,導致發生漏水,並造成原告3樓、4樓房屋因此受有損害,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原告無法進入被告之系爭5樓房屋內評估修繕費用,故本件原告先預估修繕費用及賠償金額為10萬元,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原本係出租他人居住,然因本件漏水導致4樓房屋無法出租,至今已有四年之久,原告四年前即已要求被告應修復漏水,但被告始終置之不理,拖延至今仍未修復漏水,原告亦因此受有無法出租4樓房屋收取租金之損害(所失利益)。系爭4樓房屋原本一直以來都是出租他人居住,每月可向房客收取租金12,000元,此有原告所有本棟公寓270號4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資參酌,亦即,本棟公寓之左側為復興路268號、右側為復興路270號之雙拼公寓,左右兩側4樓房屋都是原告所有,且之前原告一直都有出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但是因為早在四年多之前就已發生被告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到樓下系爭4樓房屋的事情,導致當時系爭4樓房屋租客退租,且原告在當時就已要求被告應將其系爭5樓房屋漏水問題作修繕,否則,漏水一再流到系爭4樓屋內根本也不會有人願意承租,但原告仍置之不理,拒不修繕漏水,導致原告後來根本無法將4樓房屋出租,4樓房屋無法出租至今至少已有4年之久,原告亦因此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害(所失利益),原告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樓房屋之租金收益損害共計57萬6千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2,000元×48個月(即4年)=576,000元),應屬有據。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16條第1、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修復漏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內,進行修復工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千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14年前我買入系爭5樓房屋的房子,購入後認真一看才知那是一楝非常潮濕的房子,樓梯間也是出現許多壁癌,直到八年前,我因兒子要結婚,所以我把系爭5樓房屋重新大修繕。樹林區復興路268號、270號是一棟近40年老舊房屋,原告他們家就擁有10/9的房子,近40年來原告他們都是出租並非是自住(真是可羨慕的包租公)。因為此棟房屋10/9原告都是出租屋,所以,長年未修繕過,連樓梯間及樓下大門40年之久不修不換,破爛不堪。八年前我曾與原告他們協商一起共資要換新的樓下大門及樓梯間的油漆,原告吝於出資,無動於衷…。此棟房屋的樓梯間是屬潮濕容易生壁癌的,請問原告又要賴在誰的頭上。八年前因兒子要結婚,所以,把系爭5樓房屋,重新修繕時,被告也自掏腰包在樓梯間重新油漆(原告他們有對我說聲謝謝嗎?沒有!也許他們會說:那是妳自己要做的),而樓梯間的潮濕及壁癌不久後又重生蔓延…,去年底我還自掏腰包買油漆自己局部油漆。

 ㈡對於原告指控被告人5年間都不理會系爭5樓房屋漏水到系爭4樓房屋之事,令人質疑。對於原告不實的指控,令被告人極度不滿。試問:倘若原告的4樓若真漏水,每天都滴滴答答,一般人有辦法忍受多久,5年、3年、2年、1年、1個月…,被告人想我連一天都無法忍受,然而原告卻指控說,被告人5年來都不理會漏水之事,真是不合理,也不對勁,原告是啥動機?為何原告不在5年前或3年前就提告,而把浴室放爛(啥心態),如今提告,讓人匪夷所思。(原告是意圖把自己顯為弱勢?而想彰顯被告人是一個跋扈不情理的人?讓法官誤判情勢??真的是讓人啼笑皆非,讓人無法認同。)

 ㈢去年110年4月中旬,原告斬釘截鐵的說被告人的系爭5樓房屋水管破裂有漏水,讓原告的4樓淹水,原告向被告人的兒子說要進去5樓查看,被告人的房子有無漏水之處,原告還帶著水電工、水泥工,被告人的兒子也很友善的答應,讓原告他們一行人進入屋内去查看…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人惡意拒絕,原告言過其實並非事實。事後;被告人每回在巷口與原告碰面,原告也沒說啥。如今原告卻又反咬被告人不讓原告進屋查看,藉此原告向被告人提告而種種不實的話指控被告人,不知原告在動啥歪腦筋,真讓人憤怒不已!!

 ㈣到了去年下旬110年12月7日中又再與原告在樓下碰面,而原告又一:再以自己的主觀去臆測漏水之實,一定是從被告人水管破裂而發生的,被告對原告說:「你4月份已經上五樓查究竟了!」你也沒說啥?原告卻說要把被告系爭5樓房屋浴室牆面全部敲開,才知道漏水之處在哪裡,還斬釘戴鐵的認為被告人這幾年來的水費一定很高、很多,被告人我誠實平和的告訴原告,我們家的水費,長久以來每次都不會超過500元。可是原告卻認為被告在說謊,令人好生氣,有錢人也不要不可理喻。原告的話,根本是在挑釁!而且任誰的家,都無法接受不明不白的被亂敲開。原告是想找藉口亂敲開人家的牆面,難道是他的計謀?令人忿忿不平他根本就是在找碴!被告也曾承諾,若是漏水之實,真的是由被告系爭5樓房屋水管破裂而造成的,我會配合修繕。

 ㈤系爭5樓房屋若有漏水到4樓之嫌,被告理當要去4樓查看究竟如何才對吧!(水是往下流的,當然要去四樓查看,而不是一直在5樓挑題),然而,原告卻一口回絕被告說:「沒必要!!」這整件事讓被告認為有蹊蹺!當時兩造對話時,原告還叫她妻子、女兒錄影說要存證,原告可以拿出去看,看被告面對原告盛氣凌人及不實指控時,被告有說什麼惡質又毀謗的話,去傷害到原告而被告對於原告在訴訟書裡種種不實的指控,真是言過其實,挑骨頭,被告真是感到不悅又無言(俗語說:買房子也要買到好鄰居點都沒有錯!)原告任性又自以為是,讓被告人對於原告選擇性的說話,讓人感到恥。(原告是存心欺負人?還是在找碴?)原告的動機是啥?有錢人說話口氣就咄咄逼人嗎?為何不敢自己出庭面對,還需請律師,小題大作,令人啼笑皆非!

 ㈥原告一直咬定著說,一定是被告系爭5樓房屋漏水,才讓原告的房子5年都無法出租出去…,被告認為房子出租不出去有很多的因素,例如:房租太高、房租年年漲、房東太強勢、長年不油漆潮濕又長霉、房子太老舊又髒亂,都是主要因素,原告卻沒有看到真正的問題,原告只是一直再亂扯又做不實的指控來轉移本身的問題。(令人想不透原告刻意把浴室弄得如此髒亂,就比較有說服力嗎????)被告曾苦口婆說的建議原告,要不要先把浴室打掃清洗一下,清除長年的瀝青與水漬,若後續還有新的水漬、水痕,再來評估如何處理(若原告很懶不願打掃/被告可以自願幫忙原告打掃浴室)。結果原告不領情,卻又直嗆要告死被告,索取高額賠償。原告想藉4樓浴室潮濕或漏水,而延伸說房子租不出去而向被告索取巨額賠償(此要求令人難嚥,真該讓網友評評理。)被告根本是在浪費司法資源。

 ㈦因為隔壁棟的(復興路266號5樓)房子,30幾年來頂樓都沒有加蓋鐵皮屋,每逢雨季或下大雨就淹大水,連系爭5樓房屋也遭殃,直到3、4年前隔壁棟終於蓋了鐵皮屋,讓每次下雨就淹水的情形,有所改善,被告也說重新把牆壁油漆一次。而這2、3年來有大小地震頻傳,難保這棟老舊房屋的結構,不遭受到破壞而龜裂,因為水是往下流的、哪裡有龜裂,水就往哪裡滲透,何況是在潮濕的浴室更是如此!而原告遞狀中的照片,拍攝手法沒有燈光,刻意把照片拍的昏暗、骯髒,讓人看起來很可怕,原告想藉此手法來意圖顧示他的聲明。(讓人不可思議!)台灣位處地震帶,而且至棟房子屬潮濕,屋齡甚久,牆面容易有縫隙產生而渗漏。這棟房子年久,異材質、黏合不佳、結構鬆動,防水層老化,因而就容易有裂痕,所以牆面總是摸起來濕答答。

 ㈧原告刻意小題大作,大做文章!有錢請律師,卻吝於修繕原告4樓浴室及房子的環境,也許原告認為有錢請律師就可占優勢,藉此壯大聲勢,還是原告認為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只是口號!原告的聲明充滿矛盾點:原告不是在訴訟書中口口聲聲說,被告人不願配合修復漏水之事,然而在3月9日調解日,原告的律師一進門就氣沖沖的向調解人員說:「不必調解,直接提告!」不知在嚇唬誰,令被告傻眼,被告人當日連一句話還未開口說,調解就結束了!我想這是有史以來短短20秒就結束的調解。這是要演給誰看?要嚇唬誰?是變相的勒索?是情緒勒索?還是為了巨額索賠製造無厘頭的話題。

 ㈨原告在訴訟書裡指控被告人的房子老舊,電線、水管老舊從未更新,是不實的指控及誣賴。原告不先反省及檢討自家4樓的電線、水管才是真正近40年從未更新修繕過,是啥邏輯?原告還好意思指著被告的鼻子斥責。對於原告破舊浴室所留下近40年從未更新修復的管線及天花板、牆面,竟然惡意要向被告索取鉅款賠償,又把原告的房子無法出租出去之罪,全賴在被告頭上,真是讓人憤怒。(那麼有錢的人,還如此不智的貪心)。原告自己的問題自己不先解決,反而只會一昧的怪罪他人,真不是長遠之計。合理懷疑,原告所遞出的告狀中,所拍攝的照片水管部份,在我14年前未購入此屋時,一定有發生啥事,因為從肉眼就可看出,有部分水管曾被換過?因為水管顏色深淺不同,工程粗糙,原告的訴訟書裡拍攝的水管已有鐘乳石的痕跡,而水管又沒做好防水補強工程。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10條,不要以為水從上面落下,就是樓上住戶的問題,因為還有公共管線的問題。

 ㈩每次排定會勘,測試之日時,被告人都是排除萬難全力配合,被告也要工作、生活。何況系爭5樓房屋被告出租與她人,本案須做漏水會勘、測試之房子,在無形中不只造成被告的困擾、不便,也造成承租人的不悅。然而,三、四次的會勘及做精密的測試,都造成被告的困擾,技師還一直著會勘及做測試,要來打擾被告的生活,真令人感到厭惡,為何技師有做不完的會勘及測試之舉。技師都做三、四次精密測試及會勘,結果都是沒有漏水到原告的浴室,技師卻遲遲不將鑑定報告遞出給法院,反而屢次要求加增做測試的次數…???每次做完測試都沒有漏水的情形,技師卻向原告說:「若你覺得有需要再做測試,我們(技師)還可以再來。」被告認為這是技師與原告的通關密語嗎????原告若是一個願賭不服輸之人,原告當然希望技師每個月來、天天來做會勘、測試,藉此來惡整被告,原告想必會喜孜孜???然而,這不是一個專業技師該做的事,因為一個專業技師並非增加測試次數或對被告人吹毛求疵而更專業或偉大。所以,技師動機及目的為何?是做秀嗎?或成事不足,敗事有餘…。試問,技師不是很專業嗎?怎會有如此輕率的工作態度…而隨心所欲?鑑定技師並非是某人的長工,而招之則來,也不是鑑定繳費的人就是大爺,濫用專業之實…把做漏水測試、會勘做成混淆之事。被告犯了啥大罪,何須如此被對待,並不是每一個被告都是加害者。被告尊重專業,然而,若把專業變成某人公報私仇之器,就不是專業了!而是一種羞恥。111年7月21日初勘時,就發現原告所提告的漏水修復案爭議之處「浴室」,並沒有漏水的跡象,然而原告不聽建議執意要花錢鑑定,執意行事,經過三、四次的檢試、測試,果真沒有漏水,然而,原告不願面對事實。三、四次的檢試、測試裡被告也會連同親朋好友,來一起監督來見證及拍照存證,可說是有目共睹,不讓有惡心之人,無法趁機黑箱作業,或讓某人出奥步,所以,對於技師遲遲不將鑑定報告書遞出給法院,又措此勘查試驗或檢測做的沒完沒了,令被告人無法句同又質疑。試問:技師不會寫鑑定報告書嗎???不會吧!還是另有目的…。一個專業的技師,不應該做出擅自隱瞞事實的事,這也是技師尊重自己的專業行徑,而不是出奥步或圍剿我。技師一直不斷要求加增做測試的次數,已經讓自己的專業曝曬在陽光下、遜色了!也衍生出許多不必要的困擾。何謂鑑定與目的:運用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進行必要之勘查試驗或檢測,針對事實分析、研判敘明過程與結果,並載到於鑑定報告書。鑑定人(技師)之角色及立場應超然客觀,研判應定確公正,結果應明確合理。而本案技師在做事鑑定、測試前,都沒有SOP,也沒有當面向兩方說明流程及結果技師做完勘查試驗或檢測後,拍拍屁股離開,留下霧裡看花的氛圍,令人傻眼。難道專業只剩下嚇唬被告人而已???被告並不能無止盡的去配合技師的勘查試驗或檢測,而讓技師得寸進尺的要求加增測試之事,全國並不是只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有鑑定技師,我也曾多次詢問及查問其他公會技師,所以做了三、四次勘查試驗或檢測應該夠了吧!技師常以水壓不足為由,想增加勘查試驗或檢測,令人不齒,難道技師所帶的儀器是塑膠或紙做的嗎?而水壓不足是被告可任意左右的嗎?常與水壓不足為由要加增勘查試驗或檢測,是否有些太牽強了!不專業了??????????背後又蘊藏多少不為人知的操弄,鑑定的任務並非兒戲,夂也不是要來試探被告人,真希望技師別再假藉測試、檢試之事而真來擾人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268號5樓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位置為樓上樓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有位於268號4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之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建物謄本、系爭5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4樓房屋109年至110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漏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現象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系爭5樓房屋所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⒈本會鑑定人於第一次會勘日(111年9月2日)試驗前進行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原告房屋平頂確有水潰痕跡及 白華 、鐘乳石狀況,詳見圖一、二所示;另,從水分計量測值於餐廳(靠浴廁)、廚房及浴廁平頂分別為平均為8.8%(計算式:6.9%+7.7%+12%=8.8%)、5.8%(計算式:5.0%+5.9%+6.5%=5.8%)、5.0%(計算式:5.3%+5.1%+4.7%=5.0%),量測位置及照片詳見圖三、四所示,水分計儀器一般正常室内量測約1〜3%左右,其中浴室平頂鐘乳石目視有水滴,無法用水分計直接量測,否則鐘乳石會掉裂;再者,從紅外線影像亦有藍光反映,紅外線影像詳見圖五所示;此外以氯化亞鈷塗抹於滲漏水處,呈現粉紅色,試驗照片詳見圖六所示,從目視勘查、儀器勘查均有滲水狀況,表示試驗前系爭原告房屋已經有滲漏水。

  ⒉本會鑑定人於第一次會勘日(111年9月2日)進行排水及汙水管灌水檢測持續30分鐘以上,其中排水管採用綠色塗料、汙水採用藍色塗料,詳見圖七所示照片。本會鑑定人於第一次會勘日(111年9月2日)進行浸水檢測持續3天時間,採用紅色塗料,詳見圖八、九所示。本會鑑定技師第二次會勘日(111年9月5日),現場勘查系爭原告房屋平頂仍存有滲漏水狀況,但並無明顯有有色塗料滲透下來反映,詳見圖十所示,表示浴廁防水層並無失效滲漏狀況,且汙水管及排水管亦無滲漏狀況。又,從水分計量測值於餐廳(靠浴廁)、廚房及浴廁平頂分別為平均為9.2%(計算式:7.0%+12%+8.7%=9.2%)、6.7%(計算式:6.l%+7.l%+6.8%=6.7%)、6.4%(計算式:6.l%+6.4%+6.7%=6.4%),量測位置及照片詳見圖十一、十二所示,爭原告房屋持續有滲漏狀況。

  ⒊本會鑑定人於第三次會勘日(111年9月27日)於系爭被告房屋陽台水龍頭處進行給水管壓力檢測,檢測照片詳見圖十三及位置詳見圖十四所示。經水壓採用5kg/cm2,持續0.5小時後仍維持為5kg/cm2示被告房屋給水管(包含冷水管及熱水管)並無滲漏狀況。

  ⒋本會鑑定人為求慎重起見,遂再於第四次會勘日(112年4月6日)於系爭被告房屋浴廁再次進行排水管及汙水管檢測,其中排水管持續放水30分鐘,採用藍色塗料,汙水馬桶採用紅色塗料持續放水10分鐘,檢測照片詳見圖十五所示。檢測完成後至原告房屋勘查,並無有色塗料滲漏出來狀況,惟勘查原告房屋浴廁平頂鐘乳石有水滴狀況,詳見圖十六所示,此亦可由紅外線影像有藍光反映,詳見圖十七所示。故不排除由鄰房滲漏沿相鄰樓版滲漏至原告房屋内,詳見圖十八所示。

  ⒌綜上所述,鑑定人於被告房屋以『目視勘查』、『給水壓力檢測』、『汙水管放水檢測』、『排水管放水檢測』、『浴室浸水檢測』等排除法及加強法,排除被告房屋滲漏水原因、不排除為鄰房透過樓版滲漏至原告房屋,惟此部分尚須進一步勘查及試驗,非本次鑑定範圍。

 ㈢此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4月26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145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依鑑定報告書結論可見,原告所有之3、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並非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致,原告復不能舉證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16條第1、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之漏水修復。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4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千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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