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2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就上揭建物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松秋霞就上揭建物,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禹均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陳禹均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9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陳禹均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75,189元及其利息,原告曾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無效果,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陳禹均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卻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松秋霞(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而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陳禹均在111年間的工作及收入沒有固定,有工作就做,都沒有做滿1個月,這樣每月收入大約23,000元,又被告陳禹均名下財產只有1台機車,是7、8年前買的,沒有什麼價值。我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禹均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陳禹均應清償原告上開債務,且原告曾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無效果,經上揭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陳禹均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松秋霞,而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其歷年異動索引、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11年度司執字第93991號)等資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
㈢而被告陳禹均已自承其於111年間之工作及收入並不固定,每月收入僅約23,000元,名下亦無相當價值之財產等語,且依卷附被告陳禹均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於110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雖有數張股票,然其價值並不高,是足認被告陳禹均之資力、財產狀況,顯然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然其卻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松秋霞,則被告陳禹均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客觀上自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回復原狀,而為上揭訴之聲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原告訴訟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敗訴之被告是否為意思表示,即非所問,一旦勝訴判決確定,依上揭規定則視為敗訴之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為法律之擬制規定。而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