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4號
原告 林柏均
被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75號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因行車糾紛遭被告持鋁棒毀損機車,致原告車面板、左前方向燈破毀,並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此行為已涉及恐嚇及毀損罪,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75號審理在案,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7元、車損費用5,200元、工作損失部分1,05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涉嫌毀棄損壞等罪嫌,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恐嚇原告等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恐嚇原告等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朝陽路與文林街口時,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取出放置於車內之鋁棒,下車朝原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揮打,致該車面板、左前方向燈破裂受損,足生損害於原告,並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馬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1,977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而支出費用,業據提出原告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含健保支出部分)均屬必要之支出,蓋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在減輕損害事故之加害人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97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維修費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毀損行為支出維修費5,2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認修理材料性質上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具有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新結果,提高物之使用效能或增加其交換價值,若允其全額賠償,將使被害人獲得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因而應予折舊。然若修理材料本身僅能附屬他物存在,或與他物結合形成功能之一部分,其更新之結果,並不使受害人獲取額外利益時,被害人逕就該新品之價額請求賠償,應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況以現今社會商業型態,某些場合,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實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效能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之費用,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05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於111年12月9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及111年12月15日因精神不佳前往醫院就診,各請假2小及4小時,依我國每小時基本工資176元為計算標準,原告6小時無法工作收入損失為1,056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事件而需請假製作筆錄及就診均有其必要性,且原告主張6小時不能工作之時數,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0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因本件毀棄損壞等事件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為8,233元(計算式:1,977元+5,200元+1,056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尚非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須經原告催告後始得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33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