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11號
原告 潘奕辰
被告 蔡炎 成
李俊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蔡炎成 、張正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及被告蔡炎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張正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炎成、張正銓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炎成、張正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基於以下之故意參與詐欺行為:
⒈被告蔡炎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訴外人李俊岳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並負責擔任收取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人,即俗稱收簿手。
⒉被告張正銓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華南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原告於110年2月間某日,於104求職網看到代操盤工作徵才訊息,後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年籍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5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有代操盤之工作機會,並指示原告與LINE暱稱「WalkerLee」之投顧專員接洽,該暱稱「WalkerLee」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教導原告操盤,使原告誤以為其所為之投資為真實並可獲利,嗣「WalkerLee」見時機成熟,誘騙原告加入系爭投資平台之會員,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1,000元至被告張正銓所有之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前開被告蔡炎成、張正銓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號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3號案件受理在案。
㈣被告蔡炎成、張正銓、李俊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92號民事判決:「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準此,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精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责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蘩,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贵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⒉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92號民事判決:「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⒊再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93號民事判:「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不法行為,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責任。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不法行為,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非不法」。
⒋查被告蔡炎成明知被告李俊岳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乃以實行炸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經由李俊岳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人,即俗稱收薄手。被告蔡炎及李俊岳,因而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之人頭帳戶,至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2時55分許匯款121,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⒌另查本件被告張正銓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已年滿44歲,足認其交付前開帳戶予他人時,確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其對他人承租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然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前揭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且縱然如此,亦猶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亦即其主觀上具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蔡炎成、張正銓、李俊岳等人以共同或幫助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之損害121,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李俊岳則以:伊是於110年3月3日因通緝到案解送臺北看守所執行,同年3月18日移監到宜蘭監獄執行,本件原告是110年3月15日被詐騙,伊已經在監執行怎麼可能詐騙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蔡炎成、張正銓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837號、110年度偵字第24955號、110年度偵字第25115號、110年度偵字第27240號、110年度偵字第28714號、110年度偵字第28720號、110年度偵字第30414號、110年度偵字第30684號、110年度偵字第30903號、110年度偵字第31126號、110年度偵字第3158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07號、110年度偵字第37056號、110年度偵字第38992號、110年度偵字第38978號、110年度偵字第40668號、110年度偵字第41286號、110年度偵字第41979號、110年度偵字第43124號、110年度偵字第4350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李俊岳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又被告蔡炎成、張正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經查:
㈠就被告蔡炎成、張正銓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張正銓將系爭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而被告蔡炎成擔任取簿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間對原告佯稱以投資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匯款121,000元至被告張正銓之系爭帳戶,是被告蔡炎成、張正銓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炎成、張正銓連帶給付121,000元,核屬有據。
㈡就被告李俊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李俊岳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李俊岳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李俊岳於110年3月15日即原告受騙匯款之日時,正於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上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可考,足徵被告李俊岳於110年3月15日確係於臺北分監執行中,實難與被告蔡炎成、張正銓共同詐騙原告,堪以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互為造意人或幫助人之事實,又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李俊岳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岳與被告蔡炎成、張正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炎成、張正銓應連帶給付原告1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蔡炎成自112年5月22日起、被告張正銓自112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