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司聲字第8號
聲請人 李蔡麗蓮
相對人 李上卿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通知領取補償金事件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李上卿業於民國96年9月7日出境,並於98年10月1日為遷出登記。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96年9月7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又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李上卿未居住於戶籍地,此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此外,相對人李上卿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對相對人李上卿為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