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三計算,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一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於每月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後即未再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及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及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叁佰陸拾玖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