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壹點叁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叁包合計淨重一點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零點叁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已經不起訴處分(本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號),為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吸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台中縣霧峰分局查扣之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且被告甲○○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卷內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將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併移由聲請人併辦部分(扣押物清單附在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七一四號偵查卷內),因聲請人對此部分,完全未予提及,本院自亦無從審酌,自應由聲請人查明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