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前往台中縣○○鎮○○○街○○○號乙○○經營之「帝王薑母鴨」店內,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無故以店內椅子砸毀店內擺設及酒類數瓶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乙○○見狀,出面勸阻之,丙○○竟動手毆打乙○○,乙○○之母親甲○○趕緊出面制止,詎丙○○竟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以拳頭正面重擊甲○○,使渠向後昏倒在地,造成腦震盪、後枕部頭皮血腫、右肘關節挫傷、前胸挫傷及腹部挫擦傷等傷害。嗣經人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連續傷害、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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