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祖父 林永積 欠第三人土地銀行欠款未還,嗣第三人土地銀行將對其債權讓與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繼將上開債權暨其他從屬權利再讓與聲請人,惟 林永業 於民國91年9月18日死亡,相對人甲○○、乙○○為其繼承人之一,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因相對人已遷居國外多年,聲請人無法查知渠等現住居所,致聲請人無從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相對人,爰依法請求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紙(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2人固於80年8月27日出境,並於81年2月18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然僅以相對人遷出國外乙節,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為即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聲請人僅因相對人已遷居國外而求為公示送達,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郁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