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1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如數提存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13號、95年度存字第3419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