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對相對人甲○○、乙○○為公示送達事件,對於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祖父 林永積 欠第三人土地銀行欠款未還,嗣第三人土地銀行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繼將上開債權暨其他從屬權利再讓與聲請人,惟 林永業 於民國91年09月18日死亡,相對人甲○○、乙○○為其繼承人之一,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因相對人已遷居國外多年,聲請人無法查知渠等現住居所,致聲請人無從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相對人,爰依法請求准為公示送達,且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僅記載「遷出國外」,相對人究遷居何國並無從得知,且另經分別電詢外交部、內政部移民署,亦皆表示其機關並無追蹤旅居境外之國人居住處所之業務,抗告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卻仍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非適當等語。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而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自民國81年02月18日即已遷居國外,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仍應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之住、居所,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住所者,始得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本件抗告人表示已竭盡所能探查相對人之居所,曾電詢外交部、內政部移民署,亦皆回覆其機關並無追蹤旅居境外之國人居住處所之業務。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函查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均明確記載相對人之僑居地住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657800號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抗告人難謂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之責,本件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據此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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