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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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 林玟儀 法定代理人 林德坤 被告 劉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2日19時5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明德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72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灣應遵守燈光號誌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本件另一原告 蔡明哲 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距離,亦未減速慢行並讓同段上對向車道正行駛由原告蔡明哲騎乘,搭載原告林玟儀之重型機車先行通過,即率然駕車左轉欲進入學士路72巷,雙方遂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林玟儀受有右大腿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及傷口缺損之傷害。原告林玟儀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31,283元、增加生活需要9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玟儀821,2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之內容並不爭執,然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實屬過高,且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責任。被告目前尚須仍服勞動服務,無法至外面工作,須待被告至外面工作後始有辦法償還。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12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學士路7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本件另一原告蔡明哲騎乘車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林玟儀自對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讓本件另一原告蔡明哲之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進入學士路72巷,且蔡明哲亦因車速逾該路段之速限(每小時40公里),煞車不及而以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致原告林玟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傷口缺損逾10公分等傷害。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1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告林玟儀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堪以採取(本件另一原告蔡明哲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將另行審結)。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林玟儀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林玟儀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林玟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林玟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31,28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單據1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31頁反面),經核上開單據與原告所請求金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自應如數給付之。
至於原告林玟儀復主張未來第二次手術費用預估為200,00
0元部分,然原告林玟儀既未能舉證證明將來有該些支出之項目及其金額存在,自無可採。
(二)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林玟儀主張其自101年4月12日車禍受傷於醫院進行手術出院後,醫生囑咐需2個月專人照顧,由原告林玟儀父親照顧,以每日1,500元計,原告受有共90,00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開放性粉碎骨折傷口缺損」之傷害,而依醫師醫囑「病患於101年4月13日急診入院,101年4月14日手術復位內固定,101年
4月23日出院,101年5月1日門診複查,仍需休養2個月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是以依原告林玟儀當時所受傷勢狀況,堪認其主張2個月需專人日照顧,應非子虛。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林玟儀主張受傷之後係由父親照料,故此部分看護費,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復原告所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1,500元部分,核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90,000元(計算式:1,500元×60天=90,0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玟儀其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而受有傷害,致有精神上之痛苦不堪,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固屬於法有據。然查,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稽。基此,本院審酌原告林玟儀 清水 國中畢業,受傷前擔任美髮店學徒,目前係在燒臘店工作,月薪約2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德明技術學院肄業,名下無不動產,之前係在家具服務業,現無工作,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3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是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林玟儀受傷程度暨所陳因此車禍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21,283元(計算式:醫藥費用31,283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9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21,283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指參照)。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本件另一原告蔡明哲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調偵字第3320號卷第20頁),堪認本件另一原告蔡明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車禍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與本件另一原告蔡明哲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50﹪。又原告林玟儀係搭載蔡明哲所騎乘之機車而致車禍受傷,其為車輛後坐之人因藉駕駛人蔡明哲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蔡明哲應認係後坐之人之使用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亦即原告亦應承擔駕駛蔡明哲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210,642元(計算式:421,283元×50﹪=210,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林玟儀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9,425元,並有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61,217元(計算式:210,642元-49,425元=161,21
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林玟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1,2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6月22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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