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31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韋全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口服方式,施用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壽昌街20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7瓶(毛重共171公克)。而被告於103年8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MDA、MDMA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於前開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MDMA之行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檢察官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誤交損友而觸犯法網,現已改過並至醫院接受治療。抗告人係從事電器等商品交易,原審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已悛悔自新等情,逕令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令抗告人甘服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另依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且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之記載,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亦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考。茲本件抗告人於103年8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既呈MD
A、MDMA陽性反應,自足徵抗告人確於前開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MDMA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謂其已知錯,原審未審酌其已自新云云。然查上開規定之意旨係以觀察、勒戒方式,協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法條明定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應」送觀察、勒戒,此屬強行規定,法院並無自由裁量空間,原審依上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