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售屋分配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 李文蕙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被告 王永富 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售屋分配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4萬2715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3年間為男女朋友,合資購買坐落於台
北市○○區○○街○○○號5樓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約定不論原告之出資金額,均可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並暫時登記為被告所有,約定日後將系爭房地出賣獲利或由被告承買原告持分,被告於出賣獲利前得使用房屋。系爭房屋原告出資有頭期款70萬元、屋內裝潢物品及房屋尾款366,654元,及自83年11月、12月繳交房貸本息60,810元,及84年1月起至87年12月間繳交房貸本息約96萬元。嗣發現被告已於102年1月間出賣系爭房地,並未交付原告應得之價金,爰依兩造間之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91萬2715元,其中32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4萬2715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之
事實,原告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以與其夫個性不合將離婚,並約定同居後3個月離婚,兩造遂購買系爭房地,並自83年起同居,然系爭房地價金495萬元,扣除貸款300萬元,尚須自備195萬元,原告因攜一名幼子與被告同居,被告購屋資金不夠,遂主動贈與被告部份款項及屋內家具物品,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3僅為家具而非裝潢,又原告自94年起到大陸工作,與被告長達5年以上沒連絡,突然提出本訴,請求分配款,令被告深感莫名其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103年3月25日筆錄):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於83年起至92年3月止,共同同居於登
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於94年起前往大陸工作,返台後即未再同居。
㈡被告於83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出賣人為 宋美慧 ,系爭房屋之買受價金495萬元,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自備款195萬元。
㈢原告曾出資70萬元,及裝潢費用353,654元、及支出83年11月
、12月各3萬140元、3萬670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之本票及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
㈣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屋出賣於 何桂萍 ,扣除仲介費、
增值稅、房屋稅、代書費、契稅,餘額為782萬5430元,有卷附之臺北市大安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被告之爭點整理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各有二分之一之持份,被告出賣系爭房地,卻未交付原告應分得價金,爰依兩造間之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有合資或借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交付之金錢為贈與或出資合買系爭房地?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合資或借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交付之金錢為贈與或
出資合買系爭房地?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合資之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認「兩造以結婚為前提,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等語,推論被告自認兩造成立合資契約云云。然查,被告已否認兩造成立合資契約,縱使被告自認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購買系爭房地,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均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核與合資契約之性質,尚屬有間。
⒊原告主張其支出自備款130萬元,130萬元包括支出屋內家具共
36萬6654元,及另行支出84年1月20日起至87年12月止之貸款本息共90萬元云云,被告僅承認原告交付70萬元、屋內家具支出35萬3654元、83年11月貸款本息3萬140元、83年12月貸款本息3萬670元,並否認原告其餘出資等語置辯。原告聲請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彰化銀行永春分行聲請調閱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匯款資料等情,均分別經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永春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分別以資料已銷毀、或並無被告之匯款資料,有彰化銀行城東分行103年2月21日彰城東字第0000000號函、彰化銀行永春分行103年2月27日彰永春字第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3年4月24日合金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8、70、111頁),準此,原告並未就其支出超過70萬元之自備款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亦未就其支出84年起至87年12月止貸款本息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支出70萬元、支出家具費用35萬
3654元、支出83年11月貸款本息3萬140元、3萬670元等情,尚要求被告簽署書面文件為證,有原告提出原證2、3之文件為憑(見士院卷第13-15頁),且原告支出家具費用細目包括抱枕1000元、地毯1312元、門墊592元、清潔用品700元、熱水器4600元、訂金契約書1000元,均詳細載明,且該筆跡為原告所有,足見,應由原告自行支出上開家具細目,始得為如此詳細之記載。原告主張其支出130萬元之自備款,卻遭被告挪用作為家具支出費用35萬3654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自認兩造係於平和之狀況下簽署,並無爭吵情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103年6月3日筆錄),果爾,原告如確實支出自備款130萬元、且支出常達4年之貸款本息,原告自應要求被告簽署書面為憑,然原告卻未提出有利於己之書面文件,原告前開主張,自難以採信。
⒌再查,系爭房地總價495萬元,自備款為195萬元,向合作金庫
貸款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房地貸款自84年1月20日起貸款至95年8月8日清償貸款為止,合計清償貸款本息400萬4756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商業部103年4月30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系爭房地加計利息支出595萬4756元(1,950,000+4,004,756=5,954,756)、再加計家具支出35萬3654元,合計為629萬8410元,然就被告承認原告支出金額包括自備款70萬元、及貸款83年11月、12月各3萬140元、3萬670元、家具支出35萬3654元,合計原告僅支出111萬4464元,僅約占系爭房地支出金額百分之17.6,尚未達於二分之一。退萬步言之,原告主張支出貸款本息時間為84年1月起至87年12月止,然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日為95年8月8日,截至原告主張最後一次繳納貸款本息之日,尚有8年,原告在此期間,並未提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或與被告聯繫如何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證據,甚至原告於92年前往大陸工作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亦從未關心系爭房地之繳納貸款之情形,以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高達400萬4756元,以原告主張其支出貸款約90萬元,亦約僅占貸款本息百分之22。況原告並未舉證已支出84年至87年之貸款本息,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與被告達成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合意,亦未舉證出資金額已達系爭房地總價款二分之一,綜上各情,實難認兩造有何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有約定兩造各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之約定。又原告主張不論被告出資金額多寡,原告均持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⒍被告抗辯原告支出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兩造以結婚為前提,原
告因急於攜同子女,與被告同住等語,因此,原告支出前開金額,係屬贈與等語,原告復未就合資契約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前開抗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⒎原告既未舉證兩造有合資契約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二分之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委任契
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萬2715元,其中32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4萬2715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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