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GIONE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國光街郵局帳戶(戶名:余東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余東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妮 」、「 黃思涵 」、「雪兒」等成年女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由余東倫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國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作為使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該詐騙集團先推由「安妮」撥打電話予 黃正男 攀談聊天,並邀黃正男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威斯汀酒店」捧場消費,待「安妮」逐步與黃正男熟悉並取得其信任後,即接續佯以因生病住院、坐檯時數不足、其他酒客消費簽單不見等理由博取黃正男之同情,進而要求黃正男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致黃正男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金額匯至余東倫上開郵局帳戶,待黃正男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17金額後,「黃思涵」隨即撥打余東倫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余東倫將匯款金額領出,再轉交予另一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改由「雪兒」以工作績效不佳遭公司扣款、希望能幫助其脫離酒店工作等理由博取黃正男之同情,致黃正男陷於錯誤,應允給予其所要求之金額後,「黃思涵」即撥打余東倫所有之上開2門號之行動電話,命余東倫於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時間,均在新北市○○區○○路○○○號萬香台式拷鴨店前,向黃正男收取如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現金,黃正男每次另交付余東倫小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余東倫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現金後,再依「黃思涵」指示轉交予另一詐欺集團某成員。嗣於103年1月24日,「雪兒」撥打電話聯絡黃正男,欲以相同手法向黃正男詐騙3萬元,因黃正男察覺有異,事先報警,而於翌(2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為警當場逮捕前來收取款項之余東倫而查獲,並扣得余東倫所使用之GIONE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各1張),並於余東倫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扣得余東倫上開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等物。
二、案經黃正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東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男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雪兒」之電話簡訊紀錄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收據11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國光街郵局(戶名:余東倫、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余東倫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年2月18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余東倫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及GIONE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各1張)、余東倫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扣案可查,因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安妮」、「黃思涵」、「雪兒」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正男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含最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時間尚屬密接、手段相同,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之對象為同一被害人,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其等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竟為牟私利,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已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利,應嚴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詐取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GIONE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各1張)、被告上開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方式││││)││├──┼──────────┼──────┼──────┤│1│101年6月22日│3萬1,000元│匯款│├──┼──────────┼──────┼──────┤│2│101年6月25日│16萬元│匯款│├──┼──────────┼──────┼──────┤│3│101年6月26日│15萬1,000元│匯款│├──┼──────────┼──────┼──────┤│4│101年6月29日│13萬5,000元│匯款│├──┼──────────┼──────┼──────┤│5│101年7月2日│11萬1,000元│匯款│├──┼──────────┼──────┼──────┤│6│101年7月3日│12萬5,000元│匯款│├──┼──────────┼──────┼──────┤│7│101年7月4日│5萬7,000元│匯款│├──┼──────────┼──────┼──────┤│8│101年7月6日│15萬3,000元│匯款│├──┼──────────┼──────┼──────┤│9│101年7月11日│4萬2,000元│匯款│├──┼──────────┼──────┼──────┤│10│101年7月12日│4萬6,000元│匯款│├──┼──────────┼──────┼──────┤│11│101年7月17日│15萬6,000元│匯款│├──┼──────────┼──────┼──────┤│12│101年7月19日│5萬8,000元│匯款│├──┼──────────┼──────┼──────┤│13│101年7月20日│6萬1,000元│匯款│├──┼──────────┼──────┼──────┤│14│101年9月6日│15萬1,000元│匯款│├──┼──────────┼──────┼──────┤│15│101年9月17日│8萬1,000元│匯款│├──┼──────────┼──────┼──────┤│16│101年9月19日│3萬元│匯款│├──┼──────────┼──────┼──────┤│17│102年2月6日│3萬元│匯款│├──┼──────────┼──────┼──────┤│18│102年6月間某日晚間9│7萬元│現金│││時許││││││││├──┼──────────┼──────┼──────┤│19│102年7月中旬某日晚間│6萬5,000元│現金│││9時許│││├──┼──────────┼──────┼──────┤│20│102年7月底某日晚間11│11萬元│現金│││時許│││├──┼──────────┼──────┼──────┤│21│102年8月初某日晚間8│6萬元│現金│││時許│││├──┼──────────┼──────┼──────┤│22│103年1月25日│3萬元│現金(未得逞│││││即為警查獲)│├──┴──────────┼──────┴──────┤│共計│191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