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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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 劉藝侯 兼訴訟代理人 劉東元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張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而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劉東元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上訴人劉東元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之其他被告即劉藝侯,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劉東元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嗣後未依約清償,至民國102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3,417元及自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該等信用卡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25957號受理並已確定在案。詎料上訴人劉東元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1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1年8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54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劉藝侯而為脫產。當時劉東元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全未清償,然渠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與劉藝侯,且劉東元已無其他足供清償之財產,故而該贈與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撤銷權,另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鈞院一併撤銷上訴人劉東元、劉藝侯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
二、上訴人劉東元、劉藝侯則以:上訴人間系爭房屋移轉原因實際為有償借貸之抵押,雙方間存在對價關係,上訴人劉東元並非惡意脫產,因為上訴人劉東元先前於98年間有跟訴外人即母親 楊樂撒 借款九百多萬做投資,其中760萬元款項本來是母親欲贈與上訴人即哥哥劉藝侯與姐姐二人,在借款前已徵得該二人同意,因此劉東元與母親於98年6月23日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簽訂二份還款契約書,以保障哥哥及姐姐的權利,其中一份債權本金是760萬元,另一份債權本金是90萬元。之後父親去世,於繼承時,由母親、劉東元、哥哥劉藝侯、姐姐四人繼承,各繼承四分之一,但是姐姐中風、媽媽年紀大,且因為劉東元先前跟母親借錢的關係而召開家族會議,會議中劉藝侯表示願以系爭房地抵銷其先前本應可從母親處取得之財產,另外姊姊的部分,由劉東元開立一張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由劉藝侯代為管理,所以劉東元才把系爭房地贈與給劉藝侯,而上述有關母親對劉東元之二筆債權,在本件提起上訴之後,於103年2月1日債權都已經移轉給哥哥劉藝侯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一)上訴人劉東元於101年7月9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上訴人劉藝侯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二)上訴人劉東元、劉藝侯等二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8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嗣上訴人劉東元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東元積欠被上訴人153,417元及於101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藝侯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5957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地政電傳資訊系統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原審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劉東元、劉藝侯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判決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劉藝侯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劉東元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現在沒有其他不動產等語;且依另案上訴人劉東元、劉藝侯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贈與事件調取之劉東元100年間財產所得資料,亦不足以清償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見原審卷宗第79頁、第86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劉東元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劉藝侯後,上訴人劉東元之積極財產顯然減少,且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因認上訴人劉東元於101年8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藝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債權。
(三)再查,上訴人劉東元係以「贈與」為由,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以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藝侯,此有建物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而贈與屬無償行為。上訴人劉東元雖否認其與劉藝侯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原因為贈與法律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然上訴人劉東元已於原審陳稱伊並未積欠上訴人劉藝侯債務(見原審卷第79頁),且上訴人劉東元提出98年板院 民公龍 字第100587號公證書、98年板院民公龍字第100588號公證書以證明上訴人劉東元對訴外人及母親楊樂撒積欠760萬、90萬債務(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於本院提出之103年2月1日債權轉讓合約書記載:甲方(即訴外人楊樂撒)同意將對於丙方(即上訴人劉東元)於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所簽之債權,於103年2月1日起,均全數移轉於乙方(即上訴人劉藝侯)(見本院卷第44頁),則訴外人楊樂撒既於103年2月1日始將對上訴人劉東元之債權移轉上訴人劉藝侯,在此債權讓與前之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9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8月1日物權移轉登記時,難謂上訴人劉藝侯對上訴人劉東元有債權存在,此外,上訴人未能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贈與,而係有償行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東元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藝侯,自屬有據,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劉東元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上訴人劉藝侯,上訴人劉東元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名下確實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堪認上訴人劉東元所為系爭房屋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劉東元、劉藝侯間前述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劉藝侯塗銷該移轉登記,自為法之所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谷輔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永和區及│建│150│1/16│││人段111地號││││└─┴───────┴──┴──────┴────┘┌──────────────────────────────────────────┐│建物標示│├─┬───────┬───────┬──────────┬──────┬──────┤│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備考││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永和區及│新北市永和區及│新北市○○區○○○路│五層:111.54│權利範圍1/4│││人段549建號│人段111地號│1段85巷4弄18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