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葉雅花 被上訴人永金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起訴之原告,其上訴狀之上訴聲明原記載為原判決不利原告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顯屬錯誤,嗣於民國
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上訴聲明如後述。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永金通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永金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金公司)簽立車輛互易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之號牌(下稱系爭號牌)及已損壞之車斗(下稱系爭車斗,即車頭後方之拖車,包含貨斗、底盤及輪子等部分)與被上訴人之新號牌與車斗互易,且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並已將系爭號牌及車斗交付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新車斗不合於上訴人之使用,兩造遂合意解除上開契約。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號牌轉賣予他人,並拆解系爭車斗而將零件轉賣,致不能將原物返還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因上開情事受有人格法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號牌、車斗各15萬元之價額,並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兩造成立互易契約後,上訴人未自行取回新車斗,且嗣後又通知不買,伊遂將系爭車牌及拆除系爭車斗之零件予以轉賣。其中號牌賣得35,000元,零件賣得45,000元,合計僅8萬餘元,且此部分仍需再扣除拆卸工資1萬元至2萬元,當時號牌及壞車斗之市價扣除工錢後大約8、9萬元。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號牌與車斗價值為90,000元,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0,000元。其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主張、陳述及證據外,併為下列陳述:系爭號牌價值約70,000元,然伊因被上訴人偷賣而氣不過,故主張其價值應為150,000;而系爭車斗固已損壞,惟其零件包括輪胎及鋼圈各8個、輪軸2個、油壓千斤頂1個、鋼板4組、馬達、白鐵約500公斤、硬鐵約4500公斤,如為轉賣仍有150,000元之價值等語。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則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中略)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互易契約,約定以系爭號牌與車斗與被上訴人交換新號牌與車斗,上訴人並已將系爭號牌與車斗交付被上訴人,惟嗣後上開互易契約業已解除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上訴人自認,而可認為真正。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即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應將原受領之系爭號牌與車斗返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車斗解體,並將拆卸後之零件與系爭號牌轉賣他人乙節,此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甚明(參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顯已因此無法返還系爭號牌與車斗,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償還其價額予上訴人。
㈡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號牌與車斗之價額各為150,000元乙節,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既將系爭號牌與車斗轉售他人,上訴人於客觀上顯即無從經由聲請對之實際鑑定價格等方式資為證明,而僅能以其他方式舉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號牌價值15萬元乙節,雖未據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而非可逕採,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轉賣系爭號牌得款35,000元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4頁),此轉售價格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未加爭執而堪認屬實,則系爭號牌之市場交易價值應得依被上訴人轉賣得款之事實資以認定,而可認其價額應為35,000元。又系爭號牌與車斗原即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買賣價金為25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存卷可稽(參102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09號卷第5頁,及原審卷第14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車斗之組成零件包括輪胎及鋼圈各8個、輪軸2個、油壓千斤頂1組、鋼板4組、馬達1台、白鐵約500公斤、硬鐵約4500公斤,而各該零件之市場中古價格,輪胎為每個2,000元,鋼圈每個1,500元,輪軸每個15,000元,油壓千斤頂每組25,000元,鋼板每組1,500元,馬達每台4,500元,白鐵每公斤40元,硬鐵每公斤9.2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行車執照、忝佑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富達汽車修護廠、阿永企業社等出具之地磅單、維修單、估價單及送貨單等為證(參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而就上訴人上開所主張系爭車斗之組成零件內容與各該零件之中古價格等事實,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參本院卷第28頁附送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首揭規定視同自認,而可認為真正。則據此零件組成內容與中古價格計算結果,合計為154,900元【計算式:
2,000元×8+1,500元×8+15,000元×2+25,000元+1,500元×4+4,500元+40元×500+9.2×4,500=154,900元】,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斗價值為150,000元若合符節,亦未逾其原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號牌與車斗時之價格。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拆解後轉賣零件僅得款45,000元乙節,縱屬實情,然其轉售價額亦與當時買賣雙方交易意願高低等主觀事實相關,自非可遽為憑認為系爭車斗應有之市場價值。是以綜合上述上訴人原購入價格、系爭車斗組成零件內容與各該零件市場中古價格等各情相互以參,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斗之價額為150,000元之事實為真正,而可為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號牌與車斗之價額,於185,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計算式:35,000元+150,000元=185,000元】,逾此金額所為之主張即非有理由。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7條之1亦規定甚明。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其人格法益因他方債務不履行而遭侵害受精神上痛苦者,固得依上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就所主張其人格權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受侵害之有利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本件依上訴人所為陳述,被上訴人實僅係於兩造間契約解除後,未依法返還所受領之系爭號牌與車斗,而有妨害其依法取回財產之情形而已,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而上訴人對於其因被上訴人本件債務不履行而致人格權受如何之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亦未能為具體主張及證明,則縱使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返還系爭號牌、車斗或償還其價額而心生苦惱不悅,亦僅為其主觀感受問題,而與民法第227條之1所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循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非有據。
五、綜上訴述,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超過90,000元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式:185,000元-90,000元=95,000元】。至於其他應予駁回之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為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邱景芬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