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5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抗告人業已就所自訴之案件在原審法院為聲明及陳述,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更行聲請法官迴避,何況本件刑事訴訟已於81年3月11日判決,法院已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以推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原因,聲請迴避,並不停止訴訟程序,茲前揭重傷害等案件,已於87年9月24日審判期日辯論終結,且於同年月30日宣判,有判決正本乙件附卷可證,雖聲請人於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8日具狀聲請推事(法官)迴避及停止審判程序,然除非再開辯論,否則已無從停止審判程序可言。且以推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並非訴訟程序之法定停止原因,故該案審判長法官、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依法辯論終結,如期宣判,允無不當,而該案既已終結,再無迴避之餘地,因認所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本件重傷害案件,既經原法院為實體判決,而訴訟案件一經判決,即生拘束力,為裁判之法院,除發現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係因顯然之誤寫、誤算,得以裁定更正外,不得逕行撤銷、變更之。苟原法院確有參與裁判之法官應行迴避而不予迴避,或應停止訴訟程序而逕行判決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僅得循提起上訴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文發前揭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等案件,亦即本院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妨害公務案件,已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103年12月4日宣判,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件之103年11月5日審理筆錄及103年12月4日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該案件業經本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合議庭審結,業已脫離本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合議庭繫屬,被告具狀援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該合議庭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等(本件收案日期為103年11月28日),揆諸上開說明,核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又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妨害公務案件,既經本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合議庭判決,則其訴訟程序於本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合議庭已完結,無論法官是否迴避,均無法再影響已完結之訴訟程序,益徵被告之聲請欠缺實益,被告前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