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恕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至3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土城-3、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38公克)可資佐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像,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一】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另行追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被告既已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予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5年內再犯,自應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55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553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然因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徵得甲○○之自願性同意後,在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53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14張。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1033473號毒品鑑定書乙紙。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4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0.55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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