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53號
原   告  鍾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房屋及該
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屏東縣○○市○○○段0○段0000地號土地,
暨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00元及電費、並請求賠償復電費、木製頂棚及鐵門損害賠償費用
、清潔費用等。查上開房屋課稅現值為34,400元,而上開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面積為234平方公尺,有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查。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56,400元(計算式:
房屋課稅現值+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34,400+33,000×23
4=7,756,400),至原告另請求賠償損害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依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