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00號
原 告 許薇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開富貴創意行銷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查報本件建物之價額(即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
值證明)及提出本件租賃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
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