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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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邱啟峯
余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邱啟峯與被告余彥慧間,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被告余彥慧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
被告邱啟峯之債權人,而被告邱啟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96年3月13日、96年4月19
日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萬元(下
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余彥慧之債權是否存在,而原告法
律上之債權人是否獲清償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又本件被告
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邱啟峯業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509號債
權憑證在案,被告邱啟峯應清償原告198,947元及依執行名
義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邱啟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清償,原告欲對被告邱啟
峯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邱啟峯分別於96年3
月13日、96年4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50萬元、25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余彥慧。系爭土地因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債
權之行為,致102年度司執字第4847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認原
告執行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原告因此無法
就系爭土地求償,是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實
屬妨礙原告債權之獲償,故系爭抵押權存在於否將影響原告
受償之權利,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9年,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被
告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交
付金錢等對價,容有疑問,實難屏除系爭抵押擔保債權係非
真實而不存在之可能,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即有可議之處,
被告余彥慧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被告邱啟峯既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
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3條
、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余彥慧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意旨參照)。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
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
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借款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
應由被告等就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據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242條訴請代位被告邱啟峯請求被告余彥慧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
在,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均為可採,遂本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被告邱啟峯訴請被告余彥慧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
│編號│土地標示│地目│面積│設定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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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區○○○段三寮灣小段│建│276平方公尺│3分之1│
││891-1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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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內容:│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6年佳地字第037240號│
│2.登記日期:民國96年4月19日│
│3.權利人:余彥慧│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萬元│
│5.存續期間:96年4月19日至97年4月18日止│
│6.清償日期:97年4月18日│
│7.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8.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9.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啟峯│
│11.設定義務人:邱啟峯│
├──┬───────────────┬──┬───────┬──────┤
│02│臺南市○○區○○○段三寮灣小段│旱│1,131平方公尺│3分之2│
││867-16地號││││
├──┴───────────────┴──┴───────┴──────┤
│抵押權設定內容:│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6年佳地字第024380號│
│2.登記日期:民國96年3月13日│
│3.權利人:余彥慧│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
│5.存續期間:96年3月13日至97年3月12日止│
│6.清償日期:97年3月12日│
│7.利息(率):無│
│8.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9.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啟峯│
│11.設定義務人:邱啟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