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洪敏郎
被 告 郭濬瑜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倉吉
張淑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濬瑜與被告郭倉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濬瑜與被告張淑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濬瑜於民國105年7月26日6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經臺南
市○○區○○里○○路○○○號前,竟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嚴重損壞,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4,879
元。又被告郭濬瑜未成年人(00年0月00日生),被告郭倉
吉、張淑純係其父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法負連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郭濬瑜、郭倉吉、張淑純應連帶給付原告284,
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之請求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調取系爭車禍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是被告郭濬瑜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堪以認定。而被告郭濬瑜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7月26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分
別為被告郭倉吉、張淑純,此有被告3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故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其法定代理人郭倉吉、張淑純
,自應依前開法律規定,各與被告郭濬瑜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原告主張被告郭倉吉、張淑純間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與上述規定不合,尚屬無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84,879元,經核其中含工資
部分48,143元、零件部分223,170元、營業稅部分13,566元
,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
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
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爭車
輛為97年12月間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7月26日發生
本件車禍時,使用約7年7月,使用年數雖已過耐用年數,但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仍餘殘
價;而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其零件之殘價應為37,195元【計算式:223,170元÷(
5+1)=37,195元】,連同前述工資部分48,143元、營業稅
部分4,267元【計算式:(48,143元+37,195元)×5﹪=4,
267元】,總計為89,60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郭濬瑜、郭倉
吉及郭濬瑜、張淑純間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
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
5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