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豐富
       楊慶勝
       楊慶榮
       楊慶應
       楊慶川
相 對 人  黃楊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楊靜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楊靜郵寄存證信函,
惟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5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
,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該信
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
卷可稽。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僅可認該信件有逾時未領取
之情形,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次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居住
於上開地址,有該分局民國105年11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
105003393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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