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
被   告  楊清立
       楊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清立、楊明儒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清立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貸款契約,依約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款並
應按約定年利率計付利息。惟被告楊清立於民國95年4月30
日即陷於給付遲延,迄今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395,53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07139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告楊清立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竟於105年8月31日將其所
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自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
告楊明儒,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明儒所有。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已侵害原告前揭債權之實現,且原告自取得執行名義後,曾
向該管國稅局查詢被告楊清立最新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均為
空白,顯見被告楊清立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清立積欠現金卡債務未為清償,並於遲延履
行債務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楊明儒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司執當字第107139號債權憑證、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所有權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又
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清立對原告負有債務
,其將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楊明儒,並於105年8月
31日完成物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2人間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
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
於105年8月26日之贈與行為,及105年8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3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2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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