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結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經鈞院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經鈞院判決有期徒拾月確定,現在臺灣宜蘭監獄服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刑事判決書。
理由
一、婚姻事件事涉公益,其訴訟程序兼採干涉主義而限制當事人之處分權,故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揆諸首開說明,並不生認諾之效力,於此合先敘明。
二、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拾月確定,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等情,業據被告自認不諱,並有被告之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施用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從而,被告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該判決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則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