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八日,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獲准假釋出獄,嗣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期間,仍不知慎行,因質疑工場主任管理員甲○○對其處遇顯有不公,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宜蘭監獄第十一工場內,趁主任管理員甲○○巡視該工場而與另受刑人 陳志傑 討論刑期之際,右手持該工廠作業用之美工刀片,並以左徒手自甲○○背後勒住甲○○頸部,而以此方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甲○○施強暴,而甲○○在乙○○施暴行為後,即以右手出手抵擋而因此遭美工刀片割傷,而受有右手撕裂傷約5×0.5公分縫合共九針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施強暴後,旋經在場之其他受刑人劉學一將其架開,並經其他趕至之監獄管理員合力始予制伏,並當場扣得美工刀片一把。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證人 陳皇賓 、 李小榮 、劉學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以及上開美工刀片一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美工刀片一把,係該工廠提供受刑人作業時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