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三名子女,被告在外賭博、騙錢,常招致債主登門討債,七年前被告更拋棄原告及三名子女離家出走,迄今無任何音訊,顯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持續中,爰依法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文惠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三名子女,被告在外賭博、騙錢,常招致債主登門討債,七年前被告更拋棄原告及三名子女離家出走,迄今無任何音訊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並與證人即兩造之女許文惠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現行方不明,經原告踐行公示送達程序,被告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參照首開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