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155號
原 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納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